原告:金克明,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魏华,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泽,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国华,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杨翠英,女,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佳慧,男,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金克明诉被告金国华、杨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徐晓敏担任审判辅助工作,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泽律师,被告金国华,被告杨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利息暂计为11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费20,000元,合计2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金国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办理公证,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嗣后被告金国华未按约还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金国华催款,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于2018年3月底前归还,但无果。由于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金国华借款用途为理财投资,系用于家庭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金国华辩称:被告金国华向原告借款系用于个人理财投资,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该债务属于被告金国华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金国华来偿还,与被告金国华前妻无关。原告将被告前妻牵扯进来,没有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6月26日,被告金国华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8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当以80万元计算。
被告杨翠英辩称:原告明知被告金国华是在隐瞒家人的情况下借款,被告杨翠英不知情。被告杨翠英在两被告离婚前不知被告金国华举债情况,直至离婚后才从原告处了解到,故该债务与被告杨翠英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国华的借款最终用于家庭生活。通过银行明细可以看出,借款本金只有80万元,不是100万元。
原告金克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还款协议、公证书、银行业务凭证、律师费发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被告金国华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银行存折等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以及举、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6日,被告金国华与原告金克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办理公证手续,约定被告金国华向原告金克明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至2014年6月25日止;年利率20%,从实际发生借款之日起计算;如逾期未能按时还清全部借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金国华追索借期内的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金国华支付追索和诉讼费用支出(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支出)。当日原告向被告金国华转账80万元。借款届期后,被告金国华未履行还款承诺。2015年3月31日,原告金克明向被告金国华催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明确被告金国华结欠原告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息,月息2%;如被告金国华于2018年3月底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按被告金国华实欠金额结算,利率仍为按月息2%。2015年12月17日,被告金国华、杨翠英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未涉及被告金国华结欠原告的借款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金克明与被告金国华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双方虽然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由于利息预先扣除,故本金应以被告金国华实际借到的数额为准。被告金国华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国华还本付息,合法有据。因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计息,原告在审理中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由于月息2%已是被告金国华应当依法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上限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国华另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债务系被告金国华以个人名义所借,金额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讼争债务系用于两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认定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杨翠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克明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金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克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32,000元,并偿付上述借款金额自2018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金克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0元,减半收取11,880元,由原告金克明负担2,735元,由被告金国华负担9,145元(被告金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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