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全英,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春,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州,男。
原告金全英与被告李顺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全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李顺春、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75.94元、住院伙食费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600元、伤残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顺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7时5分许,被告李顺春驾驶牌号为皖BQ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玉昆小区二期附近时,因驾驶措施不当,与顾晓琴驾驶的沪C4XXXX车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顺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顾晓琴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事故车辆皖BQ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C4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李顺春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碰到了原告的电动车,原告的电动车又撞到了顾晓琴的车辆,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1,892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沪C4XXXX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8,367.9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4元)。
2018年3月2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4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科鉴[2018]临交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全英左上肢、右下肢交通伤,致左肘、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为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案事故车辆皖BQ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顺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车辆沪C4XXXX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金全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上海埃意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的退休返聘合同书,月工资为2,600元,事发后四个月该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另外,事发后被告李顺春为原告垫付11,892元,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退休返聘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顺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顾晓琴无责任,事发前,事故车辆皖BQ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沪C4XXXX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顺春赔偿。
二、关于重新鉴定申请。
对于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和检查结果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8,367.94元。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天(含二期),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天(含二期),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50,230.4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20天,故确定误工费为10,400元。后续取内固定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分和受伤季节,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2,55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医疗费68,3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72,027.94元,已超出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总和,由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付),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61,027.9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1,730.40元,已超出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和,由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剩余50,730.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衣物损200元,未超出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的总和,由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21计190.4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计9.52元;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顺春赔偿原告。因被告李顺春已支付原告11,892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李顺春8,892元,该款项从被告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给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李顺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全英120,190.48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190.4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全英105,416.34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全英12,009.52元;
四、被告李顺春赔偿原告金全英3,000元(已付);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李顺春8,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计2,583元,由原告金全英负担62元(已付),由被告李顺春负担2,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赵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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