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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六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郁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六军,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保明,男,1991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高峰。
  委托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六军与被告郁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六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保明及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六军诉称,2017年5月19日4时22分许,被告郁保明驾驶苏E2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外环高速外侧40公里处与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的沪FN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该小型轿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郁保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与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处理,后因原告取出内固定产生了费用。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33.2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郁保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郁保明书面辩称,所有事项由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具体金额、病史及发票原件由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认可50元。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苏E2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此后,原告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2018)沪0115民初400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3,755.80元。
  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治疗术。2019年3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
  上述事实,由医疗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肇事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及本院处理情况,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33.21元,本院在扣除其中的医保统筹6,140.52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142元后,核实为3,75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及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430.69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930.69元,由被告郁保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六军3,930.69元;
  二、被告郁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六军律师代理费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金六军已预交),由被告郁保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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