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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兰芳与上海路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兰芳,女,1954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赵梁,男,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瑞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
  原告金兰芳与被告李一波、上海路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路怡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国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一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金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路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国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238,140.41元,由被告国元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国元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路怡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路怡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7时40分许,李一波驾驶路怡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沪闵路进古方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一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国元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路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李一波是其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因此由其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国元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共计花去医疗费9,653.21元。另外,李一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一千多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金兰芳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侧额顶叶小片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金兰芳伤后可予以营养60日、护理60日。
  被告国元公司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对金兰芳上述鉴定意见书及影像学资料进行质证。该所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咨询意见:认为金兰芳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依据不足,建议补充最近随访摄片,并去精神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经过系列治疗之后,最后申请重新鉴定或转至上海市精神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咨询。
  另查明,牌号为沪A0XXXXD车辆的交强险在国元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对于鉴定问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接受本案利害关系人国元公司单方委托,在金兰芳未到场及未对其所有影像学资料进行查阅的情况下,所作的质询意见不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对该质询意见不予采纳。故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国元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国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路怡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关于李一波垫付的医疗费用,本案中未作处理。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9,6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0,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37,020.41元。国元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0,300元,被告国元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0,720.41元。被告路怡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兰芳120,300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兰芳110,720.41元;
  三、被告上海路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兰芳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6.05元,由被告上海路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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