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兴泉,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女。
被告:昆山长弘纸制品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熊德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荣,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XXX号。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兴泉诉被告彭贝贝、被告昆山长弘纸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彭贝贝的起诉,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第一被告昆山长弘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荣、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后原告申请对重鉴结果进行复核,本院向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了技术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兴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79,5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固定带费用90元,日用品费66.5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0,169元,营养费3,600元,车损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彭贝贝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0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外青松公路附近,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彭贝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彭贝贝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昆山长弘纸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事发时彭贝贝系为己方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己方承担相应责任。己方和彭贝贝均无垫付款。同意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己方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38,955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9,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固定带费用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0月19日,彭贝贝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0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外青松公路附近,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彭贝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彭贝贝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50.5天),共花费医疗费78,667.1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医保统筹费用)。治疗期间原告花费护工费900元(5天),并购买胸腹固定带花费90元。2018年4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1、金兴泉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九根肋骨骨折,其中四根肋骨经内固定治疗,其余肋骨中三根肋骨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金兴泉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金兴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双侧9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第二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因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核,本院向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咨询,2019年5月17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就原告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被鉴定人金兴泉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6肋骨、左侧第3-6肋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原告因该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800元,该金额经第二被告定损确认。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原告提供国际城市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系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89号鑫苑国际城市花园XXX号楼2806室业主,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居住在此)、昆山市花桥镇时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居住在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89弄5号2806室)、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第二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技术咨询。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残疾赔偿金38,955元;2、误工费24,500元,原告提供陈开升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根据陈开升的需要提供劳务,月工资3,500元)、启航社浴场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处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扣发工资21,000元)、上海思强体育场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昆山花桥分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日用品费66.50元,原告提供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4、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一被告同意承担。5、律师费4,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一被告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因事发时彭贝贝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医保统筹费用后据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87,634.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情况,且其已达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花费的护工费,本院确认为9,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固定带、车辆损失费,系其因该事故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5,0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确认4,000元。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因未提供相应发票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8,66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固定带费用9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兴泉113,324.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兴泉72,587.14元;
三、被告昆山长弘纸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兴泉6,600元;
四、原告金兴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10,000元;
五、原告金兴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9.57元,减半收取计2,299.79元,由原告负担287.09元,第一被告负担2,012.70元。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第二被告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杜 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