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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包文宗,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国华。
  被告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国华。
  被告闵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琴公司)、被告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闵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文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琴公司、金某公司、闵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汇琴公司,借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年利率为10%的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归还借款金额1%承担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追偿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金某公司、闵国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汇琴公司依《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7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汇琴公司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借款义务。被告汇琴公司获取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2016年1月31日被告汇琴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汇琴公司将尽快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欠款,并愿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闵国华、金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延长至2018年1月31日。2016年12月1日,被告汇琴公司和被告闵国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一、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汇琴公司拖欠原告本金200万元,累计拖欠原告利息655,839.08元。二、被告闵国华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愿意继续按上述生效合同和协议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2018年12月31日。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此外,被告汇琴公司应该于2015年7月7日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7日的利息及相应本金,但事实上被告仅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了16,666.67元,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了17,222.22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了17,222.22元,尚欠20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并未支付。故要求判令:1、被告汇琴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汇琴公司支付原告截止到2018年9月26日的违约金1,505,491.63元,及自2018年9月27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金某公司和闵国华对上述被告汇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琴公司、金某公司、闵国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甲方)和被告汇琴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S(2014)借-0055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的起始日期以甲方资金到达乙方账户的时间为准,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乙方须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归还本金的1%承担违约金。利息为乙方按年利率10%于每月20日向甲方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约定的付息日,则未付清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的,每逾期支付一日,按应付利息的1%承担违约金。双方确认利息起算日期为实际借款发放日至本金偿还日为止。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追偿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要求甲方将资金支付至汇琴公司的账户。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汇琴公司作为债务人和被告金某公司、闵国华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S(2014)保-0055号],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汇琴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原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万元。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向被告汇琴公司指定账户汇款200万元,附言为借款。
  2016年1月31日,被告汇琴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编号:BS(2014)借-0055-承1],约定:鉴于本公司于2014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S(2014)借-005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本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但本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本公司在此向贵公司作出郑重承诺:本公司将尽快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欠款,并愿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日,被告汇琴公司(债务人)和被告金某公司(保证人)、被告闵国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BS(2014)保-0055-补1],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是《借款合同》编号为:BS(2014)借-0055项下债务人尚未履行的全部债务。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仍以债务人、债权人和保证人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S(2014)保-0055]约定的范围为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延长至2018年1月31日。在此期间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12月1日,被告汇琴公司、闵国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编号:BS(2014)第0055号-承2],载明:本承诺人于2014年7月8日与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S(2014)借-005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本承诺人发放借款200万元。但本承诺人至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本承诺人在此向原告作出郑重承诺:一、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本承诺人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累计拖欠原告利息655,839.08元。二、保证人于2014年7月8日与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BS(2014)保-0055号],于2016年1月31日与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S(2014)保-0055-补1]。保证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愿意继续按上述生效合同和协议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2018年11月30日。
  此外,被告金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愿意继续为被告汇琴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S(2014)借-0055]项下借款债务人被告汇琴公司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延长至2018年11月30日。除保证期间延长以外,本公司愿意继续按照2014年7月8日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S(2014)保-0055号]和2016年1月31日签署的《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S(2014)保-0055-补1]的约定履行保证人义务,承担保证人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凭证、《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告和被告汇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向被告汇琴公司交付了200万元款项,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汇琴公司理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汇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最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金某公司和闵国华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盖章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现《保证担保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将保证期限延长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金某公司和闵国华作为保证人,理应在被告汇琴公司未能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情况下,为被告汇琴公司应当承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公司和闵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汇琴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截止至2018年9月26日的违约金1,505,491.63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闵国华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向原告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闵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4元,减半收取计17,422元,由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闵国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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