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住址江西省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平,男,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鸿业又一城25号楼11铺-14铺。负责人:邵光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503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16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206国道金溪县里瑶村路段时因超前方一辆由金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遇对向来车,为避让对向来车向右打方向而与金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花费医疗费3万元左右。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503.51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垫付29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为左踝骨受伤不能达到伤残标准,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原告户籍为农业户籍,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时间较长与原告伤情不符,从原告片子上看没有发现骨折。认可误工期120天,每天95元;护理期为60天,每天12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我方无垫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3月17日,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营业执照为2018年6月5日注册,租房协议为2018年4月16日,两份证据均为事故发生后办理,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另一份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6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不能证明原告出事前原告从事非农业的情况,另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16日的租房协议的三性也不予认可。为此,保险公司提供两份走访笔录、调查照片、两份录音,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老家居住,并未在遂宁市做生意。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走访笔录、调查照片、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其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根据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房产证、营业执照,足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稳定居住的时间超过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该费用其不承担。被告刘某某庭审中表示其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项目、数额的相关免责保险条款以及对相关免责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且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并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性和不正当性,故本院对该伤残鉴定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206国道金溪县里瑶村路段时因超越超前方同向一辆由金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驶入对向车道内时遇对向来车,为避让对向来车向右打方向而与金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18775.96元;后转至南城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11100.55元。原告共计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29876.51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9月19日,经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县沙洲镇黄狮村,事故发生前其在四川省遂宁市城区稳定居住的时间超过一年,从事糕点制售个人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垫付29000元。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平、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因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原告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以每天30元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7年护理行业52783元/年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144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7年私营批发和零售业33517元/年标准,误工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5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10%,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金某某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70元。综上,原告金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876.51元;2、营养费3810元(30元/天×1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127天);4、护理费18288元(144元/天×127天);5、后续治疗费1500元;6、交通费1270元;7、误工费16529元(33517元/年÷365天×180天);8、残疾赔偿金63896元(31198元/年×20年×10%=62396元,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九项合计143979.51元。因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垫付2900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1262元,原告金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277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979.51元,扣除原告金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的27738元,余款116241.5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城县支行;账号:62×××94)。二、原告金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27738元,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刘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大场镇支行;账号:62×××85)。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42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禄山
书记员:李长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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