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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田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荣(系原告之女),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民(系原告表弟),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田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额尔古纳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白云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颖,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田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丽荣、王志民,被告田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5时30分,被告田某驾驶事故车辆辽A098B3牌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102线兰台小镇时,与行人原告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害,原告在该医院住院97天,以上各项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田某是事故车辆事故车辆辽A098B3牌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再查明:2013年8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1358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田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门诊病历1组、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组、户口本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组等证实材料及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1358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田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被告田某是事故车辆辽A098B3牌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田某驾驶车辆。事故车辆辽A098B3牌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超过部分由被告田某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511.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4日门诊病历、沈阳急救中心住院病案及有效医疗费收据,原告的医疗费为70,510.22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44,510.22元(70,510.22元-26,0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急救中心住院病案首页,可证明原告在沈阳急救中心住院97天,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急救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可证明原告该医院住院期间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78天。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费包含在医药费内,因此本院对原告在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证明、工资收入银行卡对帐单等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9,227.94元(90.47元×2人×12天+90.47元×1人×78天);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8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3)法临鉴字第18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金某某骨盆多发骨折、畸形,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金某某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术后,右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证实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新城子区兴隆台镇烟台村52号。根据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兴隆台镇烟台村已更名为兴隆台街道烟台社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房产证及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出具的居住证明可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前一年在沈阳市新城子区金星街11-1号845号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43年6月26日,伤残结论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故本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53,412.90元[23,223元×23%×(20年-1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3)法临鉴字第18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金某某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约为9,000元,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8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显系过高,被告又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及伤残等级,故本院支持的交通费为500元;
八、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6.50元,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及伤残等级,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34,510.22元(70,510.22元-26,000元-10,00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田某垫付医疗费16,00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后续治疗费9,00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97天);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护理费9,227.94元(90.47元×2人×12天+90.47元×1人×78天);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残疾赔偿金53,412.90元[23,223元×23%×(20年-10年)];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鉴定费1,58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交通费500元;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复印费26.5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1,36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萍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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