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凤花,女,1952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萍,女,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金凤花与被告杨丽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花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卢尚志,被告杨丽萍,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凤花诉称,2018年3月15日,被告杨丽萍驾驶牌号为沪KZ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观海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丽萍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730.2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5,592元、残疾赔偿金125,2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81,101.61元、律师费为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杨丽萍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杨丽萍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8时4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观海路处,被告杨丽萍驾驶沪KZ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丽萍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8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凤花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桡骨头骨折,左肘关节脱位,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肘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人口。
再查明,沪KZ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0.18。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杨丽萍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杨丽萍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81,101.61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4,8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其退休后仍在种植经济作物,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定残日时的年龄以及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的赔偿系数,确认该项损失为75,12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的赔偿系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4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杨丽萍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8,109.11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7,527.5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7,327.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6,848.9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500元,由被告杨丽萍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54,37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凤花154,376.47元;
二、被告杨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凤花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计2,237元(原告金凤花已预交),由原告金凤花负担579元,被告杨丽萍负担1,1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95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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