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凤荣,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民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建弟,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民族,汉族,教师,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A座3楼。
法定代表人:王硕,公司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公司职员,现住。
原告金凤荣与郭建弟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凤荣及其委托书代理人闫玉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被告郭建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就医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共计152972.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6是20分许,被告郭建弟驾驶GVZ2582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我乘坐的由刘殿科驾驶的蒙A×××××号小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我及该车乘坐人武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4月18日,经赤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建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因被告郭建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现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5297202元。
被告郭建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垫付的7655元医疗费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同意给付误工费每天给付60元、护理费5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按11051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按照十级伤残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弟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金凤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金凤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虽然对原告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1、Ⅸ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3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误工费应该按照每日71.6元(26152元÷365天)计算;护理费应该每日100元计算;原告在北京以打工为生,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原告伤情为Ⅸ级伤残,其精神抚慰就原告赔偿600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按照Ⅸ级伤残计算;就医交通费酌定1500元;住宿费8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9202元;2、误工费8592元;3、护理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10460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609.2元;8、就医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80元,以上共计159791.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建弟应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建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建弟赔偿。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能够足额赔付,所以被告郭建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7655元医疗费,原告应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凤荣各项经济损失159791.2元。
原告金凤荣返还被告郭建弟垫付的医疗费7655元。
以上款项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广
书记员:闫泽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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