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利明,男,1957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甲荣,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
原告金利明与被告王甲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金利明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将其中的1,260,000元转账交付被告,剩余240,000元以现金交付被告。2014年12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明确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但是被告仅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100,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偿付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王甲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伪造,从未借款过,故管辖约定无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接收货币一方应为借款人,故合同履行地亦为被告所在地。本案应由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到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的借条载明“到期不还由松江法院解决”,且原告的住所地在松江区,故松江区系与本案争议存在实际联系的地点。至于被告认为借条系伪造,本院已核对过2014年12月9日借条及银行账户明细的原件,借条是否伪造及借款是否发生,是实体审理的范畴,且经实体审理后才能判断,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伪造,故管辖协议有效。再者,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出借方,现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即便管辖协议无效,本院对本案依然有管辖权,被告王甲荣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甲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甲荣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夏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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