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闻博,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墨汀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薛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上海墨汀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毛闻博、被告上海墨汀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亮及诉讼代理人尤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寻找农家乐项目,并为该项目进行前期谈判、设计事宜。2018年5月14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亮支付了10,000元。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认为该费用系对宁波四明山民宿的设计费,及该处无法建农家乐另外选址的费用。之后,被告未履行任何委托,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该笔费用的要求,但被告以定金为由拒绝退还。
被告上海墨汀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为服务合同纠纷,该公司提供的是设计咨询等服务。原告陈述是委托被告寻找农家乐项目并对该项目进行前期谈判设计是不属实的,原告在准备四明山民宿项目需要设计师才找到被告的,被告只是从事设计,不从事商业开发。原告称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委托事宜也不属实,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进行了设计咨询,并前往四明山查勘了场地,被告一直按照原告要求提供服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就民宿设计服务进行多次沟通并达成一致,这10,000元也明确是设计费的定金,是原告确认后支付的。最终因为原告方没有能取得四明山民宿项目用地,该项目失败,被告的设计服务自然终止,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原告金某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薛亮咨询关于民宿设计建造事宜。5月4日,双方进行了面谈。5月13日,薛亮将民宿项目设计服务合同发给原告,原告提出修改要求,其中一条为:如确定审批确实无法通过,尾款自动取消,定金一万转成实际付款。原告另提出“等周二行之后,我们再针对此次设计收费进行商议”。5月14日,原告转账给薛亮10,000元,备注的转账说明为“金某惠民村民宿设计费”。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二位建筑师去四明山勘察现场。6月6日,原告要求薛亮等其进一步通知出效果图。7月10日,原告告知薛亮四明山项目出问题,向其询问有没有其他可行方案。9月8日,原告告知薛亮民俗项目需重新选址,要求返还设计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园林景观工程,景观设计,建筑设计,城市规划设计,建筑装潢材料(除危险品)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民宿设计进行磋商,但尚未达成合意,合同未成立。对于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该款项系“定金”,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系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也未明确约定违约条件及定金罚则,且原告表示如确定审批确实无法通过,该款项转成实际付款,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定金,而应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原、被告未能订立合同的关键原因是原告的民宿项目未通过审批,原告认为其委托被告事项包括另外选址,但被告未予以认可,且选址并非被告经营范围,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合同,但对于被告派建筑师去外地勘察现场及设计咨询所付出的劳务,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考虑建筑设计行业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墨汀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墨汀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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