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勇,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金勇诉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希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王瑞(主审)、人民陪审员冯忠强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城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勇诉称:我于1991年进入被告城市公交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至今。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强制安排超时间、超强度加班任务,导致我右膝疼痛难忍,经诊断为右膝骨关节炎,多次治疗后没有明显效果,不得不于2009年2月到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要求避免反复下蹲起立,尽量减少膝关节负重,我一直病休到2009年5月。上班后因我身体原因调整到车载设备维护修理岗位,可是被告城市公交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拒不支付我医疗期间工资,和上班以后的同工同酬工资,为此我申请到劳动仲裁委依法裁决,在仲裁期间遭到用人单位个别管理人员的打击报复,对我的病情视而不见,反而被安排到强度很大的夜班安装工作,致使我病情得不到很好的治疗,后又被停职待岗。此时我病情反复发作,仍需继续后期治疗,被告城市公交公司自2010年9月开始停发我医疗期间的工资,致使我生活非常困难,2011年5月6日,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向我发出《关于要求金勇到职及相关事宜的通知》,要求我到服务公司报道,该通知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我2010年1月至8月期间的年终奖1533.3元,加付100%赔偿金1533.3元,共计3066.6元;2、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共8个月医疗期间的工资11830元(1478.75元∕月×8个月),加付100%赔偿金11830元,共计23660元;3、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共8个月的单位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4、撤销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金勇到职及相关事宜的通知》文件,恢复原岗位工作。
原告金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271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金勇工资只发放到2010年8月,此后工资未予发放。
证据二、湖北省张湾区人民法院(2010)张民一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市民三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金勇工龄有21年;2、证明原告金勇完全具备车载监控维修岗位工作能力,单位应安排原告金勇到原岗位工作。
证据三、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2011年8月住院小结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金勇因公患病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告金勇向单位申请医疗期病假的有关情况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金勇在向单位领导当面请假未果的情况下,分四次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城市公交公司请病假的客观事实。
证据五、原告金勇所在IC卡中心岗位工资分配表一份,拟证明原告金勇于2010年在维修员岗位的平均工资数额为1478.75元,同时证明仲裁庭裁决书裁决数额不公。
证据六、原告金勇于2012年1月16日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的“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城市公交公司一直存在违法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对原告金勇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上述原告金勇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城市公交公司认为原告金勇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2011年8月住院小结”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五中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仲裁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金勇提供的证据三,即“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2011年8月住院小结”,该组证据详细记载了原告金勇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在十堰市太和医院的治疗情况,故对于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对此项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四,即“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告金勇向单位请医疗期病假的有关情况的说明”,由于该证据中邮政部门的邮件状态显示,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已收到原告金勇的请假信息,同时有原告金勇的病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相互印证,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六,即“仲裁申请书”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城市公交公司辩称:原告金勇所说不属实,1、原告金勇起诉程序错误,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2、我公司经过三次变更,原告金勇陈述1991年到我公司工作不属实;3、我公司没有超强度、超时间安排原告金勇工作;4、原告金勇长期不上班,不存在打击报复;5、原告金勇长期不上班,根据公司规定不发年终奖,因其生病未去上班,IC卡部门另补充了相应人员,通知其到其他相同岗位工作,不违反规定。故对于原告金勇的诉讼请求,其中部分已裁决,部分已支付,部分缺乏事实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金勇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市公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城市公交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颁发的十公交发【2011】13号的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发放2010年度年终奖和工会慰问金的考核标准,其中有旷工行为的取消年终奖。
证据二、被告城市公交公司于2009年9月4日颁发的十公交发【2009】108号的文件并后附《职工请销假管理暂行规定》一份,拟证明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向其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公布了关于职工请销假程序及具体相关规定。
证据三、“湖北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年帐”一份,拟证明公司已为原告金勇缴纳了2011年度社会保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勇对被告城市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金勇认为被告城市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年终奖和工会慰问金的考核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职工请销假管理暂行规定》不能证明其存在旷工的事实,相反,其在向公司IC卡信息中心、劳资等部门请假但未予理睬的情况下,无奈才通过特快专递形式请假,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城市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即公司“年终奖和工会慰问金的考核标准”和《职工请销假管理暂行规定》,被告城市公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金勇存在旷工的事实,同时该暂行规定未经工会讨论决定,故原告金勇对此两项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勇于1991年进入原十堰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从事汽车维护修理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原十堰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改制,原告金勇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后,与十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4月十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经营后,原告金勇与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仍从事汽车维护修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日原告金勇因右膝骨关节病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病休至同年5月31日。2009年5月原告金勇因患有右膝骨关节病不能长时间下蹬而申请调整工作,被告城市公交公司遂将其调整到IC卡信息中心车载设备维护修理岗位工作。2010年1月至8月原告金勇正常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075元,另有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不等,合计每月1300元。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原告金勇因患右膝关节炎病,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遵医嘱连续病休。期间原告金勇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23日和2011年5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城市公交公司请医疗期病假,邮政部门邮件状态显示,被告城市公交公司或签收或退回原告金勇的请假信息。在原告金勇医疗期间,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停发了原告金勇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和2010年度年终奖,并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金勇发出《关于要求金勇到职及相关事宜的通知》,要求原告金勇在接到通知3日内,到被告城市公交公司汽车服务公司报到,并说明长期不到职的原因。原告金勇因被告城市公交公司未支付年终奖、医疗期工资,并要求撤销《关于要求金勇到职及相关事宜的通知》而与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发生争议,并向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十劳仲(2011)裁字第27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城市公交公司支付金勇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医疗期工资7560元。2、城市公交公司为金勇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4月,个人缴纳部分由金勇承担。3、驳回金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金勇不服裁决,故而成诉。
另查:1、2010年度被告城市公交公司职工年终奖为“年终奖1800元+工会慰问金500元”。
2、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已为原告金勇缴纳了2011年度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6月原告金勇通过在锐明视讯武汉容大新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售后服务部的学习和培训,具备独立完成车载监控系统的性能和维护工作能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单位职工患病期间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金勇作为被告城市公交公司的职工,于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因病病休,并履行了有效的请假手续,故应当依法享受职工病休待遇。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停发原告金勇医疗期间的工资,扣发其全部年终奖,于法无据,原告金勇要求被告城市公交公司补发其医疗期间的工资和扣发的年终金,并加发经济补偿金,理由充分,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城市公交公司作为经营单位,根据其经营状况和职工的工作情况适当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相应的待遇,应当是企业在行使其经营自主权,因此原告金勇要求被告城市公交公司恢复其到原工作岗位即IC卡信息中心车载设备维护修理岗位工作,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金勇要求被告城市公交公司补缴其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在庭审中,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已为其缴纳了2011年度全年的社会保险,原告金勇予以认可,并放弃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勇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医疗期工资8600元(1075元/月×8个月),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奖金1533.33元[(150元∕月×12个月+500元)÷12个月×8个月],共计10133.33元,并加发经济补偿金2533.33元(10133.33×25%),合计126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陈希武
代理审判员 王瑞
人民陪审员 冯忠强
书记员: 秦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