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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湖北英山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湖北英山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岸,该公司风控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湖北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金家铺镇龙潭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679793325B。法定代表人:余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惠丰公司所持有的被告长江银行7%股权中的2%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江银行是由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是2013年底开始筹建,2014年5月28日正式成立。在发起之初,提倡企业法人作为发起人,为此,原告、余朝晖及闻继彬三人即邀约以第三人惠丰公司名义向被告长江银行出资350万元,占被告长江银行7%股份,其中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2014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出资100万元以甲方(第三人)入股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享有与甲方平等在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的红利和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100万元现金按第三人要求转入姚桂芳在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户内,同时,第三人法人代表即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100万元的收条。2014年1月22日,姚桂芳将款转入第三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英山县支行开设账户内,次日,第三人即转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即原告占被告股权的2%。此后,第三人按协议约定,将从被告处领取的分红按原告出资占其股份比例直接交付给原告,并由第三人代表原告在被告处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另据查,被告《公司章程》第23条规定“本行发起人持有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即意味着发起人入股在三年后可以转让,那么原告以第三人名义的出资亦可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为了明晰股权,理顺投资关系,现原告依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长江银行辩称,1、依据惠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入股申请书及承诺书来看,入股资金是该公司的自有合法资金,故该公司是我行的合法股东。我行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筹建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惠丰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召开公司股东会,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有余朝晖、许一、张火球,形成决议:“以现金出资人民币450万元入股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持有该行9%的股份,并按所持有股份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惠丰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递交了《发起人声明与承诺》的第一条已写明了“本公司入股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全部是自有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该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同时向筹建工作小组递交了《湖北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入股申请书。2、依据设立我行的发起人协议书和承诺书来看,惠丰公司是我行的合法股东。2013年11月29日由惠丰公司在内的三个法人股东及自然人股东作为发起人签订了《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本案第三人惠丰公司出资额为450万元,认购股份数为45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9%,这份发起人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发起人各方作出如下声明和保证:(一)发起人各方均具有完全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拥有合法权利或履行了必要的内部授权签订本协议;(二)发起人各方投入本村镇银行的资金,均为各发起人的合法自有资金;(三)发起人各方向本行筹建小组提交的文件、资料均是真实、准确和有效的,并且声明与保证都是善意和诚实的,不存在任何欺骗或重大误解。”后因发起人股东惠丰公司资金不足,于2014年3月4日向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及各发起人递交了《关于终止认购部分股份的承诺书》,说明了“因公司自身原因,只能到账350万元,认购英山长江银行350万股,占英山长江银行注册资本的7%,剩余的100万元出资资金不能到位,为此,湖北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动放弃认购英山长江银行股份100万股。”2014年3月4日全部发起人签订了《关于同意新发起人身份的承诺书》,同意惠丰公司主动放弃认购的英山长江银行股份100万股,由刘涤宇替代惠丰公司出资100万元,认购英山长江银行股份10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2%,承继其在《发起人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3、依据我行筹建小组设立的专户资金来源来看,是第三人惠丰公司转入的入股资金,不是原告转入的入股资金,因此,第三人惠丰公司是我行的合法股东。2014年1月23日,第三人惠丰公司向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设立的筹建专户转入150万元,后于2014年2月20日又向筹建专户转入200万元,共计350万元,并经湖北英山开元定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英所验字(2014)15号验资报告确认了其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4、依据《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登记来看,第三人惠丰公司是我行的合法股东。2014年5月,由惠丰公司在内的三个法人股东及自然人股东作为发起人签订了《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三条约定了湖北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缴足出资350万元,持股比例7%,后于2014年5月28日上午9:00在湖北省英山县洪广毕升酒店二楼会议室召开了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暨首次股东大会,并由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忠、郑勇对创立大会进行了现场见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在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并开始营业。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抵抗第三人。”因此,惠丰公司是我行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合法、有效的法人股东。综上所述,余朝晖作为惠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事实均签字盖章认可,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是我行的实际投资人股东。长江银行从发起筹建设立到工商注册登记至今,惠丰公司是我行合法、有效的法人股东,因此,原告所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惠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是合法的,因为第三人未实际入资被告长江银行,实际投资人是余朝晖、金某、闻继彬,原告是借用第三人的名义入股的;2、公司财务账目上均没有记载公司入股被告长江银行,所以原告的请求是合法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金某提交的证据一、余朝晖收条一份,拟证明:余朝晖收到金某入股长江银行的入股款100万元。原告闻继彬提交的证据二,系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金某以惠丰公司名义入股长江银行及入股款100万元。原告闻继彬提交的证据三,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姚桂芳调查笔录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英山县支行查询历史存款分户账明细,拟证明:金某入股款已实际转入惠丰公司,并由惠丰公司转入长江银行在邮政银行开立的账户。被告长江银行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收条、协议书、汇划凭证和银行明细是内部的私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入股资金。第三人惠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收条、协议书、汇划凭证和银行明细,其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且汇划凭证和银行明细亦经相关银行盖章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对姚桂芳的调查笔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对姚桂芳、惠丰公司原股东及出纳张火球(张火球、姚桂芳系夫妻关系)、惠丰公司主办会计张咏华调查核实,金某入股款转入姚桂芳银行账户后,经姚桂芳转入惠丰公司银行账户中,并由惠丰公司转入长江银行在邮政银行开立的账户,故对该笔录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金某提交的证据四,系惠丰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惠丰公司在长江银行只是名义股东;350万元的入股资金实际为余朝晖个人筹集;入股风险及利益与湖北惠丰公司无关,均由余朝晖等个人承担。被告长江银行认为该决议没有向银行提交,与事实不符,也是不合法的。第三人惠丰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决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过了惠丰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金某提交的证据五,系审计报告及惠丰公司2014年-2017年资产负债表,拟证明:惠丰公司财务账上没有对长江银行投资入股的记载。反证惠丰公司入股长江银行实际为余朝晖等个人入股。被告长江银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公司内部行为,与长江银行无关,且这种做账方式不合法,账务没有提供审计,是否真实存疑。第三人惠丰公司无异议。审计报告系2015年11月18日湖北英山开元定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按照相关审计准则的规定对第三人惠丰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并报备市注会中心和审计局,其中惠丰公司的2015年7月31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为报告附件。2015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长期股权投资”项下“期初数”处为空白状态,“年末数”为0.00,该表中没有关于惠丰公司入股长江银行的投资记载。本院认为,该报告系专业机构依法作出,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长江银行未提出足以反驳审计报告内容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惠丰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0月31日出具的资产负债表,虽系惠丰公司单方制作,但与上述审计报告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金某提交的证据六,系股权证,拟证明:名义股东惠丰公司持有长江银行350万元。被告长江银行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惠丰公司不是名义股东。第三人惠丰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金某提交的证据七、长江银行公司章程,拟证明:名义股东惠丰公司持有长江银行股份7%;长江银行股权在三年后即可转让。被告长江银行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随意转让,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且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权,且须以惠丰公司的名义转让,而不是以三原告的名义转让。第三人惠丰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长江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长江银行提交的证据一,系惠丰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2013年11月8日上午9:00)、发起人声明与承诺、惠丰公司入股申请书、长江银行筹建工作方案、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作出的鄂银监复[2013]584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长江银行是经过银监会审批的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惠丰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出资450万元,以公司名义申请入股长江银行。原告金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原来发起时计划以450万入股,后公司放弃入股,我们三个股东凑了350万以公司名义入股,实际出资350万,实际出资人是余朝晖、金某、闻继彬。第三人惠丰公司对银监会文件无异议,提出惠丰公司形成了上述决议不错,但实际出资人是余朝晖、金某、闻继彬。后又提出该决议是假的,股东许一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本院认为,惠丰公司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惠丰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发起人声明与承诺和入股申请书系惠丰公司以法人股的名义入股被告长江银行时提交的系列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筹建工作方案和鄂银监复[2013]584号文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长江银行提交的证据二,系《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拟证明:惠丰公司是长江银行的合法股东;惠丰公司认购的股份是450万元,占9%。后来因为资金不足,减少了100万,故入股350万元,占7%。原告金某和第三人惠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均提出只是以惠丰公司的名义入股,实际出资人是余朝晖、金某、闻继彬。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被告长江银行发起人共同签订的规范性文件,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惠丰公司入股被告长江银行350万元的实际投资人为余朝晖、金某、闻继彬。3、被告长江银行提交的证据三,系湖北英山开元定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英会所验字(2014)15号验资报告,拟证明:惠丰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长江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设立的筹建专户转入350万元入股资金,惠丰公司是长江银行真实、合法的股东。原告金某无异议,提出转账属实,余朝晖、金某、闻继彬的钱一起由公司账户转入被告筹建账户。第三人惠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转账款不是惠丰公司的钱,是余朝晖、金某、闻继彬的钱。本院认为,验资报告系湖北英山开元定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相关审计准则对被告的注册资本进行审验后出具的,并报备市注会中心和审计局,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惠丰公司入股被告长江银行350万元的实际投资人为余朝晖、金某、闻继彬,其入股款先转入惠丰公司银行账户,再由惠丰公司转入被告的筹建账户中。4、被告长江银行提交的证据四,系《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暨首次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惠丰公司是长江银行真实、合法的股东。原告金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不清楚长江银行的律师事宜。第三人惠丰公司对证据形式无异议,对出资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章程及法律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惠丰公司入股被告长江银行350万元的实际投资人为余朝晖、金某、闻继彬,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关于第三人惠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惠丰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余朝晖等人借用惠丰公司的名义入股长江银行,其权利义务由余朝晖等人负责,与公司无关。原告金某无异议。被告长江银行有异议,提出该决议是假的,是惠丰公司与被告协议签订后形成的;2014年1月23日,公司进账150万,2月20日进账200万,共计350万,同时会计师事务所已经进行了验资,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公司章程。故2014年4月20日惠丰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与前面有矛盾,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决议经过了惠丰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字确认,被告长江银行虽对其真实性存疑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决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江银行由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英山县浚通制砖实业有限公司和其他自然人发起设立,于2013年底开始筹建,名为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惠丰公司向被告长江银行筹建工作小组提交《湖北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入股申请书》,申请向长江银行投资入股。2013年11月8日,惠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出席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450万元入股长江银行,持有该行9%股份,并按所持有股份比例分享投资收益。同日,惠丰公司向被告长江银行筹建工作小组提交《发起人声明与承诺》。2013年11月29日,相关发起人在英山县洪广毕升温泉大酒店签订《发起人协议书》。2013年12月12日,被告长江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形成《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方案》,其中,该方案拟筹建机构发起人出资比例中约定:湖北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2013年12月27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发布《关于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筹建的批复》(鄂银监复[2013]584号),批准筹建被告长江银行,并同意筹建工作方案。2014年3月4日,惠丰公司向筹建工作小组及各发起人出具《关于终止认购部分股份的承诺书》,承诺因自身原因,主动放弃100万股,认购350万股,占注册资本7%。2014年3月31日,经湖北英山开元定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英会所验字(2014)15号),惠丰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3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7%。2014年5月,被告长江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召开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2014年6月10日,被告长江银行正式登记成立。2014年10月31日,被告长江银行向惠丰公司发放了股权证,股金记载为350万股。经湖北英山开元定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惠丰公司资产负债表(2015年7月31日)中,没有关于惠丰公司入股长江银行的投资记载。以上入股被告长江银行的资金350万元,在该表中也没有相关记载。另查明,2014年1月1日,惠丰公司(甲方)与金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出资壹佰万元以甲方名义入股长江银行;2、乙方享有与甲方平等在长江银行壹佰万元的红利及责任;3、甲方需及时主动向乙方提供长江银行的经营状况;4、甲方负责在长江银行进行增资扩股时将股权变更给乙方,在股权变更前乙方持有甲方在长江银行股票作为乙方股权凭证。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朝晖于当日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金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英山长江银行入股)”。惠丰公司(甲方)与闻继彬(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占有长江银行股份7%,资金350万元;甲方享受在长江银行相应股份的权利和义务,及在村镇银行相应股份收益及亏损;2、乙方出资40万元以甲方名义入股长江银行,与甲方同样享受甲方名义下在长江银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及所占长江银行股份的收益及亏损。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朝晖于2014年8月18日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款肆拾万整(400000.00元)(入股英山长江银行)”。闻继彬和金某的出资合计140万元,闻继彬和金某将入股款项150万元转入姚桂芳在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的账户中(起初闻继彬出资50万元、金某出资100万元、余朝晖出资200万元,后闻继彬因急需资金将其中10万元转给了余朝晖,最终确定闻继彬出资40万元、余朝晖出资210万元),姚桂芳(系惠丰公司的原股东张火球的妻子,当时张火球任该公司出纳)于2014年1月22日将该款转入惠丰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英山县支行的账户中,惠丰公司将该款转入长江银行在邮政银行的账户中。余朝晖出资的210万元中包含闻继彬转出的10万元,另外200万元的资金,余朝晖于2014年2月18日分两笔(一笔150万元,一笔50万元)从其本人在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的账户中转入惠丰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英山县支行的账户中,后惠丰公司将该款转入长江银行在邮政银行的账户中。同时查明,2014年4月20日,惠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出席会议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余朝晖个人以公司名义入股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股份(资金350万元)。2、入股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50万元资金由余朝晖个人筹集,入股风险及责任由余朝晖个人承担,不由湖北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入股湖北英山长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益由余朝晖个人享有,湖北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享有。综上所述,惠丰公司向被告长江银行投资入股的350万元,惠丰公司未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为余朝晖、金某、闻继彬。其中,余朝晖出资210万元,占被告长江银行的注册资本总额4.2%;金某出资100万元,占被告长江银行的注册资本总额2%;闻继彬出资40万元,占被告长江银行的注册资本总额0.8%。
原告金某诉被告湖北英山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村镇银行”)、第三人湖北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长江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岸、陈翔鹰、被告惠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黄升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惠丰公司向长江银行投资入股350万元,惠丰公司未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为余朝晖、金某、闻继彬。其中,金某出资100万元,占被告长江银行的注册资本总额2%,惠丰公司为名义股东。惠丰公司与金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金某以惠丰公司名义入股长江银行,并同样享受以惠丰公司名义在长江银行的相应权利、义务及所占股份的收益和亏损。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合法有效。后金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惠丰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条据。金某以惠丰公司名义入股长江银行100万元的行为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长江银行提出惠丰公司是其合法有效的法人股东,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金某提出依法确认第三人惠丰公司所持有的被告长江银行7%的股权中的2%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金某为实际出资人,惠丰公司为名义股东,但其与惠丰公司之间关于“名实出资”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在定约人即原告与惠丰公司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被告长江银行,故其要求判令惠丰公司协助长江银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湖北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被告湖北英山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的股权(350万元),湖北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实际出资,其中10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金某,占注册资本总额2%。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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