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节红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上海市。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节红英、被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李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要求李平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要求李平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李平向金某某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6.56%计算,逾期还款需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同时李平愿意承担为追索钱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金某某将120,000元转账给了李平。此后,李平按约于每月16日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56元,但从2018年7月16日后再未还款。金某某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李平辩称,其经人介绍认识了金某某,确认向金某某借款120,000元且收到了钱款,其也将自有车辆抵押给了金某某,但借据中除了签名及捺印,其他均不是其本人书写,签订借款借据时也没有写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故对于金某某的诉请,仅同意按每月11,656元归还剩余的4期本息,不同意按照24%计算利息,也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金某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借款人为李平的借款借据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56%计算,如到期未还款,按每年24%计算违约金,李平愿意承担因追索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落款处有李平签名并捺印。
同日,李平还签署还款事项提醒函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本息分为12期归还,每期归还本息11,656元,于每月16日还款,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庭审中,金某某确认收到李平8期还款,每期还款中10,000元为借款本金、1,656元为利息。
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就李平以其自有汽车提供抵押担保的形式向金某某借款事宜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另约定在李平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金某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宣布提前到期,李平应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的条款。
还查明,金某某于2017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将120,000元交付给李平。李平为此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120,000元。
金某某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还款事项提醒函、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还款事项提醒函、借款合同显示,李平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且对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利息等均有明确约定,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结合金某某提交的钱款交付凭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120,000元。现李平按约归还了8期本息,尚余40,000元本金未归还,金某某据此要求李平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李平认为不应按照24%计算逾期利息,但金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即为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按照每年24%计算的违约金,鉴于双方存在书面约定,李平虽不认可该计算方式,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李平的主张不予采纳,但因李平最后一次实际还款的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7月1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
二、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金某某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某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元,由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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