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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千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千鹤,无业。2007年10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开展、朱兰锋,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千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千鹤及辩护人孙开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城阳区星光之城小区2号楼2单元1401户查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金千鹤。金千鹤主动交代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0.3克。到案后,金千鹤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李光印(现已被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扣毒品的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金千鹤的尿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刑事判决书、证明、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立功情况;户籍证明信、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千鹤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所持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超过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千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金千鹤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过的态度、人身危险性、前科劣迹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千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扣押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郭 潇

书记员:周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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