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华,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贞姬,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昌盛市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北大街63号。
代表人:张伟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诉被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贞姬、被告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83943.21元(金华支付医疗费60609.29元+李刚垫付医疗费1233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9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11427.76元(26530.42元×20年×21%)、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护理费11309.40元(125.66元×9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后续治疗费120000元(6万元×2次)、鉴定费4700元(伤残等级等鉴定费3100元+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472.45元、复印费143元、护理用品费515元、拐杖费80元、租床费990元、理发费50元、护送费300元、复查门诊费178.92元,共计484209.74元,扣除李刚垫付现金55100元及医疗费123333.92元,还主张305875.8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李刚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13时30分许,李刚驾驶吉HAS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将斑马线内横过道路的金华撞倒,造成金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华无事故责任。
李刚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已垫付现金55100元、医疗费123333.92元,共计178433.92元。李刚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金华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复印费、拐杖费、租床费、理发费、护理用品费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3时30分许,李刚驾驶吉HAS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银行处将由南向北在斑马线内横过道路的金华撞倒,造成金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华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金华在延边医院就诊,第二天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下唇皮肤裂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肩袖损伤、左肩胛上神经卡压症,3月22日出院,支付住院费75101元、门诊费3887.36元;2016年5月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侧肩袖损伤、左肩胛上神经卡压综合征、颈椎病等,支付住院费38467元、门诊费103.22元;2016年7月13日至25日第三次住院(12天),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症、胸椎管狭窄症等,支付住院费6939元、门诊费5元;2016年8月3日至8日第四次住院(5天),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椎间盘突出等疾病,支付住院费5577.41元、门诊费12678.24元(其中祺林医院门诊费1452元、治疗牙齿的费用4800元);2017年1月12日至23日第五次住院(11天),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右膝关节创伤性骨关节炎,支付住院费20412.86元。2017年3月29日至4月5日第六次住院(7天),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症、双侧肩周炎等,支付住院费18495.86元、门诊费570.10元。2017年3月29日到目前,门诊费2129.09元(其中祺林医院门诊费455元、老教授医院764.35元)。
经鉴定,金华因本次损伤致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九级伤残,左肩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和左肩袖损伤(修复术后)至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已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更换年限为10年,其费用为6万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金华颈椎间盘突出症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次要作用),参与度评定为16-44%为宜。
人民保险公司就金华治疗过程中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经鉴定,金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用药中胰岛素注射液属于不合理用药,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用药中诺和灵N(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诺和灵R(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胰岛素注射液属于不合理用药。金华共支付鉴定费4700元(3100元+1600元)。经双方核对确认,金华治疗中注射胰岛素费用1051.31元与本次事故无关,金华放弃该主张。治疗过程中,李刚垫付178433.92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李刚,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延边老教授协会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及延吉祺林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金华欲证明其支付复诊费2671.35元。李刚与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家医院不是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金华出院后,在这两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无不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住院病案首页及转院申请表。金华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及支付医疗费5577.41元。李刚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住院在治疗事故损伤的同时也治疗了自身其他疾病,要求对用药合理性做鉴定。而且转院的原因是颈椎病的治疗,并且医保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并无同意转院的批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华欲证明其本次损伤致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九级伤残;左肩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和左肩袖损伤(修复术后)至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已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更换年限为10年,其费用为6万元。李刚对该证据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应为60天,超出30天不予认可,误工费按吉林省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赔偿标准按月赔偿,每月2753.50元,共计6个月。后续治疗费同意更换一次的费用即6万元。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延吉市横道养猪专业合作社的企业信息及出具的证明。金华欲证明其受伤前在该合作社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李刚对该证据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农业标准按月赔偿,每月2753.50元。本院认为,金华主张在养猪专业合作社工作,但未能提供最近三年工资收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金华欲证明其因治疗在延吉市内支出出租车费1109元。经审核,本院仅对与门诊治疗日期相符的17张合计134元的出租车票据予以采信。6.北京市内出租车票据复印件。金华欲证明其在北京市内支付交通费63元。李刚、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金华未能提供原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中国南方航空登机牌复印件三张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携程网机票订单打印件各一份。金华欲证明2016年8月3日金华、李洙男、金燕由延吉飞往北京花费飞机票3379元。李刚、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8.金燕登机卡复印件一份及支付宝交易明细复印件三份及支付宝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金华欲证明2016年8月5日金燕从北京飞回延吉,支付飞机票费1189元。本院认为,金华未能提供原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中国南方航空登机牌复印件两份及携程网机票订单详细打印单及支付宝付款金额打印单复印件各一份。金华欲证明8月8日金华、李洙男由北京返回延吉花费的机票为2336.45元。本院认为,因金华未能提供原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0.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两份及订单详情截图复印件三份、收据六份、延吉市鑫美汇食品超市出具的收据五份、延吉市中信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据。金华欲证明2016年2月23日、金华的女儿张美兰从深圳飞往延吉花费的机票费2710元,3月11日张美兰从延吉飞往深圳支付机票费1687元、本次事故支付复印费143元、护理用品费515元、拐杖费80元、住院期间租床费990元、理发费50元、护送费300元。李刚、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1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病志。金华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牙齿损坏。李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相应的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金华的牙齿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金华于事故发生近5个月后,才治疗牙齿,且其没有证据证明牙齿的损坏系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华无事故责任,对金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李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金华颈椎间盘突出症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次要作用),参与度评定为16-44%,但颈椎间盘突出症属于金华自身的特异体质,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金华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8693.75元(金华支付医疗费61032.22元+李刚垫付医疗费123333.92元+复查费178.92元-1051.31元-治疗牙齿费用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9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11427.76元(26530.42元×20年×21%)、护理费11309.40元(125.66元×90天)、对交通费12472.45元的主张,经审核,本院仅支持其中的134元。对误工费18000元(每月3000元×6个月)的主张,因其在养猪专业合作社工作,但未能提供最近三年工资收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属于农林牧渔业,其误工费按照吉林省2017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每月2753.50元计算即16521元(每月2753.50元×6个月)。对后续治疗费120000元(6万元×2次)的主张,因更换年限为10年,其主张更换两次并无不妥,但其已经更换一次,费用已包括在医疗费用当中,故本院仅支持更换一次的后续治疗费6万元。对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的主张,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4700元(伤残等级等鉴定费3100元+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1600元)的主张,因其中营养期限项目鉴定不合理,本院仅支持4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损伤对其今后的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对复印费143元、护理用品费515元、拐杖费80元、理发费50元、护送费3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租床费990元的主张,因其已主张护理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95385.91元。
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赔付,甲类药物100%赔付、乙类药物80%赔付、丙类不赔付,门诊费单价中超过200元以上的赔付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271285.91元(不包括鉴定费41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4100元由李刚赔偿。因李刚已垫付178433.92元,多支付174333.92元。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金华216951.99元(120000元+271285.91元-174333.92元),返还李刚17433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华保险赔偿金216951.99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77.50元,原告金华负担1077元,被告李刚负担23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书记员: 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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