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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中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华市中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洪坚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清,董事长。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陈省军,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男。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涛,男。
  原告金华市中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中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88,676.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律师费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中标向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承建的金华国际学校(小学部)项目部供应干混砂浆。2017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上海分公司代表唐松等签订《物资洽商记录表》。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签订编号为司沪物CGXXXXXXX的《金华国际学校(小学部)项目砂浆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该项目工程供应砌筑砂浆暂定数量6,100吨,暂定含增值税总价1,689,213元;供货后,第二个月3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80%,依此类推,余款在供货完毕且交付完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所需资料后3个月内分批次付清等。签约后,原告在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向被告中建三局公司项目部供应干混砂浆5,347.52吨,经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每月结算含税货款总计1,438,676.72元。原告已向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开具1,438,676.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仅在2018年4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5月17日支付250,000元,但尚有货款888,676.72元未付。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余款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因两被告构成人格混同,故要求被告中建三局上海分公司对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88,676.72元;2.判令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888,676.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元;4.被告中建三局上海分公司对前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被告中建三局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核对留存的物资验收单,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收货金额确认为1,438,676.72元,但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4.1条明确约定交货验收条件是需要被告方三人签字的验收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对账单不符合要求。虽项目部人员签名真实,但签名人数不足三人,且在综合授权书中已明确项目部及其管理人员只拥有开具物资验收单的权限,并无权确认结算金额。另发票是原告单方开具。2、《买卖合同》第6.2条约定了结算流程,目前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符合约定要求的验收单,双方未办理完结算流程,故货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3、《买卖合同》第10.7条约定,原告放弃利息和违约金主张,故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不应赔偿利息损失。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中建三局公司需要赔偿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对起算点也有异议。4、不同意赔偿律师费损失,《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也非属法定赔偿内容,且该损失不是原告维权必要支出。5、被告中建三局上海分公司是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本案从合同签订到货物验收、发票开具对象、付款主体均为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上海分公司无直接联系,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三局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底,原告作为金华国际学校(小学部)项目砂浆供应商投标并中标后,与被告方唐松等人议标面谈,形成《物资洽商记录表》,载明双方协商确定的货物单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验收计量、计价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落款处,原告在供货一栏加盖公章,唐松等人在需方处签名确认。
  基于前期缔约磋商,2018年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司沪物CGXXXXXXX),合同载明:“……一、物资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金额……含增值税暂定总价1,689,213元。备注……3、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签收的实际数量为准……二、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1、按甲方指定时间电话或电子邮件、地点金华国际学校(小学部)项目现场验收交货……四、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验收标准与方法……数量验收:(1)验收方法:货到项目工地后,散装及包装以项目现场过磅为准,允许偏差在3‰以内;若数量有异议,双方以第三方公共地磅复磅为准,复磅费由责任方承担,包装砂浆由供方负责卸货及堆码。(2)如数量异议,应在收货后7天内提出;(3)因数量发生争议,双方同意送至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单位进行复检,并以该机构的复检结果为准,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均由责任方承担。验收人及相应的验收文本附件:货到工地后,甲方指定工长、材料人员唐松、监督验收人员项目生产经理或书记(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在收货现场验收,并出具甲方指定验收人三人以上同时签字的验收单交一联给乙方作为结算的唯一凭据,乙方应在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单上要注明合同编号、计划编号及收货时间,甲方不另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除此之外的甲方任何机构或个人在验收单或其他单据上盖章或签字均属无效,乙方不得以此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或承担任何责任……六、结算方式1、乙方每月16至18日与甲方核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供材料数量,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向甲方业务主管部门提供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甲方财务部门挂账,此发票仅作为甲方挂账依据。超出本合同规定时间未办理完结算手续的,乙方承担该批货物2%的违约金,甲方在支付乙方该批货物时一并扣除……2、结算流程:当供应商与项目材料员(或机管员)对账后,项目材料员(或机管员)进入项管系统录入结算单,供应商根据结算金额作采集对账单并开具发票,发票及物资验收单第二联交项目材料员(或机管员)审核,项目材料(或设备)负责人审核结算单,项目经理审核结算单,分公司材料员(或设备内业)对结算单、供应商集采对账单进行审核,确保一一对应,并在结算流程中进行审核,分公司物资部负责人审核结算单,分公司分管物资领导审核结算单,分公司主职领导审批结算单,项目财务挂账。3、乙方应将当月办理完结算的材料设备,按甲方提供的对账单格式在当月录入中建集采系统。中建集中采购平台上的对账单不作为结算付款依据,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单据向甲方主张确认结算或付款。七、价款支付……4、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应同时满足‘二项支付条件’:A、乙方申请付款依据的结算单已经由甲方最终有效确认,付款期限已经届满;B、乙方已向甲方提供了足额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方已完成发票认证;在‘二项支付条件’达成的基础上,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付款:供货后,第二个月3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80%,依此类推,余款在供货完毕且交付完我方所需资料后3个月内分批付清。5、乙方承诺:如因业主未能及时支付甲方工程款,导致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同意一个月内不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变更支付货款的安排,并放弃向甲方追究违约和计取利息的经济责任。乙方在这一个月内确保每次送货的连续性,不得以资金不到位为由延期供货或拒绝供货,否则,每发生一次未按时到货,则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元/次的违约金,若一个月后甲方仍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拒绝供货并向甲方要求及时付清所有货款……九、授权委托为更好地履行本合同,甲乙双方分别指定委托代理人,其中1、甲方授权金华国际学校(小学部)项目部及项目经理陈源昊享有权限详见《综合授权书》(见附件2)。2、乙方授权陈栋作为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见附件3)。十、违约责任……7、如甲方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承诺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承担利息或违约金主张……。”合同尾部,由原、被告分别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确认。合同附件2《综合授权书》载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向本公司金华国际学校(小学部)项目部签发综合授权书,项目经理陈源昊……代表本公司行使权限。一、项目部须严格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授权书规定与合同约定相冲突的,以合同约定为准。二、项目部行使权限,须由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否则本公司不予认可,亦不承担任何责任……四、项目部不得对外签约,项目所有合同、协议等具有权利义务性质的文件均需加盖合同专用章,否则本公司不予认可,亦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凡涉及项目经济性事项,项目部须严格在本授权书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否则,即使项目部加盖公章、项目经理签字,本公司亦不予认可,不承担任何责任……2.项目部无权审批以下经济性事项:……4.确认材料设备采购结算数额;5.确认供应单位应收款……”。授权书尾部预留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合同专用章、项目部章及项目经理陈源昊签字样式;原告于尾部“卖方确认:我司已经完全理解并清楚贵司对金华国际学校(小学部)项目部及项目经理陈源昊的授权范围,并严格遵照执行”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通过电话等形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根据要求于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6月15日间供应砂浆至约定项目现场,双方按期对账。依据原告提交的《上海分公司金华学校项目砂浆材料结算对账单》共计产生货款1,438,676.72元,经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材料员唐松签收或材料员唐松、项目经理陈源昊共同签收。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向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开具等额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材料员唐松或项目经理陈源昊签收。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8年5月17日支付货款250,000元,共计550,000元。原告以寄送律师函等方式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12月19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与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费3,500元。2018年12月19日,该所开具了约定金额“律师代理费”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附件、材料结算对账单、付款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三、被告中建三局上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一,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每月材料结算对账单经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工长兼材料员唐松、项目经理陈源昊签字确认,该两人为《买卖合同》披露的货物验收人,随货形成的验收单已经在每月材料结算对账时由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收回,原告在对账完毕按照要求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认证,付款条件已成就。两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每月材料结算对账单形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材料员唐松、项目经理陈源昊并无结算授权,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结算流程未完成,余款支付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唐松、陈源昊授权范围。在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确认其与原告存在货物交付事实的基础上,原告已提交由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材料员唐松、项目经理陈源昊签字确认的材料结算对账单和发票签收单,该两人属《买卖合同》中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指定的货物数量验收人,该两人签署前述单据的行为,仅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并不涉及对《买卖合同》中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所涉权利义务的重大变更。且原告方提交的材料结算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发票已经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全额认证,可以形成证据链。两被告虽辩称唐松、陈源昊并无结算授权,只有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公章的结算材料才有效力,但既未对此辩称为双方合意提交书面证据,也未提交其曾就结算金额向原告提出异议的书面材料,更未能就发票全额认证作出合理解释,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结算流程。本院依据《买卖合同》第6.2条约定的计算流程分析,前期为项目材料员与供应商对账、供应商制作对账单并开具发票,之后相关结算流程并未涉及供应商,应为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单方内部流程,故原告持有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材料员唐松、项目经理陈源昊对账后签署的材料结算对账单诉讼,符合《买卖合同》中结算流程约定,当《综合授权书》对该两人授权范围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不一致的,《综合授权书》已明确如有冲突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符合结算流程中涉及原告约定内容,两被告以结算流程后期所涉的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内部审批未完成为由,不予明确结算金额,并无依据。再次,付款条件方面。依据《买卖合同》第7.3条约定,原告已经全额开具发票并经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认证,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对账单已有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材料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续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内部审批流转自2018年7月起至今已逾一年,即使审批未能完成,也超出合理期限,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以此作为不付款抗辩,本院无法采纳。该条另约定了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分期付款时间,尾款明确应在供货完毕且交付资料后3个月内分批付清,现供货完毕、开票完毕至今已有一年,超出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结合《买卖合同》第7.5条约定即使因业主未能及时付款原因导致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迟延付款超出一个月,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及时付清所有货款。综上,本院对两被告该节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已供货金额为1,438,676.72元,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仅付款550,000元,剩余款项888,676.72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理应及时支付。
  关于争议二,两被告认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即使存在逾期付款,并无合同约定应承担律师费损失,且合同中原告已经放弃违约金和利息主张。原告认为律师费损失和利息损失是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并不公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赔偿律师费损失因并无合同依据,且非属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支出,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条款双方不对等的意见,鉴于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均为理性商事主体,对于是否缔约、与谁缔约、缔约内容均有选择权,现《买卖合同》上双方签章真实,故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赔偿,因原告在《买卖合同》第10.7条中已经放弃追索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违约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主张,原告自行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三,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形,构成人格混同。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我国《公司法》”)未对法人与其分支机构进行人格否认作出明确规定,仅通过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了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通过第二十条规定了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告主张对法人与其分支机构进行人格否认,也应当符合我国《公司法》对于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的条件。只有当两公司滥用权利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并以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才可以主张对两公司进行人格否认。本案中,被告中建三局上海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本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承担,故本案两被告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适用前提,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中建三局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中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8,676.72元;
  二、对原告金华市中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21元(原告预付),由原告金华市中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2,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龚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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