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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卫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弟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卫,女,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弟益,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卫与被告方弟益、上海鑫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金卫申请撤回对被告鑫创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方弟益及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8,251.92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方弟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被告方弟益驾驶牌号为沪EBXXXX(后载沪F3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川南奉公路西约600米处时,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OX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某某及乘坐在其车上的原告及案外人胡军英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方弟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726.40元、误工费28,76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律师费5,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于审理中变更主张律师费为4,000元,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弟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案外人鑫创公司处,事发时系其本人驾驶,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并已于庭审前给付原告6,133元。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系营业性货运,被告方弟益应提供从业资格证。经核实,被告方弟益于2016年领取的从业资格证无法在交通运输平台上查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方弟益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是从2018年11月起始的,无法确认其在事发时是否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故商业三者险拒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1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川南奉公路西约600米处,被告方弟益驾驶牌号为沪EBXXXX(后载沪F3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沪COXXXX小型普通客车不慎相撞,造成黄某某及乘坐在其车上的原告、案外人胡军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弟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及胡军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至20日期间产生陪护费1,650元。
  2018年12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卫因交通事故所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XXX伤残。2、金卫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弟益已给付原告6,133元。
  另查明,沪EB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案外人黄某某已就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9年7月向本院提起(2019)沪0115民初5716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之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某某8,868.20元,由被告方弟益赔偿黄某某1,000元。案外人胡军英已就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9年7月向本院提起(2019)沪0115民初5716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之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军英22,235.90元,由被告方弟益赔偿胡军英1,000元。上述判决目前均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方弟益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前案生效判决,对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方弟益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无法确认被告方弟益在事发时是否持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而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仅因未在交通运输平台上查询到被告方弟益所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信息而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尚不具有说服力;并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相关从业资格证,更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而设,驾驶员未取得该证,不会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对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再由被告方弟益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医疗费6,0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1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原告于审理中变更为4,000元,被告方弟益同意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9,603.52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35,603.5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方弟益赔偿,现被告方弟益已给付原告6,133元,抵扣律师费后,余款2,133元被告方弟益愿作为给付原告的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卫135,603.52元;
  二、被告方弟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卫4,000元(已给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计2,133元,由原告金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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