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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朱成江、于登洋(实习),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成江、于登洋,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2000元,审理中变更为7330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18时30分,朱某某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86公里200米尹庄养驴厂路口时,与沿尹庄养驴厂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拐弯金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二轮车驾驶人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被送到了医院,交警部门赶到时现场已被一辆前四后八的拉沙车辆破坏,我没有驾驶证,所以我也没有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我的车不能买保险,事后未向原告支付费用。我家庭困难,同意在承受范围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相关证据证明的原告损失,本院结合案情审核后予以确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9月4日18时30分,朱某某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86公里200米尹庄养驴厂路口时,与沿尹庄养驴厂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拐弯金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拐弯未让直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0月13日,金某某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960.12元。2018年1月13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某某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朱某某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与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某某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朱某某对本次事故造成金某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助力摩托车无牌照不能购买交强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朱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54960.12元;2、误工费8360.3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从事发2017年9月4日至评残前一天2018年1月12日共计130天,按64.31元/天计算);3、护理费8231.68元[原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本院支持64.31元/天×(90+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残疾赔偿金2790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13954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100600.1元。
综上,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600.1元的50%即50300.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300.05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29元,原告承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茂群

书记员: 杨若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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