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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哲与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金哲
王凤云
贾洪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
王迪
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姜美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哲,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凤云,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贾洪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迪,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美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成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哲诉被告王迪、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云、贾洪锋,被告王迪、被告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美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王迪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王迪和昌通公司是出租汽车经营权承包使用合同关系,即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昌通公司应当对王迪承担责任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金哲的各项损失,第一、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合同写明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保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对签订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本案金哲医疗费的核减金额为5222.81元。第二、营养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者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金哲的病历及医嘱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载,本院认为金哲主张的每日50元标准过高,综合金哲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认为每日20元为宜。第三、继续治疗费部分,因金哲做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需进行钢板取出手术,该部分为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第四、残疾赔偿金部分,在多个伤残等级中,应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为基数,对于其他伤残,则10-8级增加1%-5%,根据鉴定意见书,金哲为两处十级伤残,以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为基数,另一个十级应增加1%,故金哲的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11%。事故发生时周凤珍为70周岁,故应按10年计算。第五、误工费部分,金哲从事卫生行业,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收入,故按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经本院释明后金哲仍未鉴定,故本院仅能确定金哲住院期间造成了误工损失,即32天,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其他误工损失。第六、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综合金哲的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认为2000元为宜。第七、鉴定费用部分,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由昌通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金哲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依照上述规则由三被告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金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其中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减的医疗费金额为5222.8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25539.6元(23217.82元/年×(20-10)年×(10%+1%)];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合计44984.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金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右肩锁关节脱位术之钢板取出术费用11000元;5.误工费176.73元/天×32天=5655.36元,以上合计34925.36元。因本起事故中王迪负全责,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进行免赔,以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金哲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80%,即34925.36元×80%=27940.2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承担赔偿金哲损失的数额为44984.4元+27940.29元=72924.6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金哲的合理损失,由王迪承担20%,即34925.36元×20%=6985.07元,另鉴定费用及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王迪负担,故王迪应承担赔偿金哲损失的数额为6985.07元+2592元=9577.07元,扣除王迪已经支付金哲的6000元,王迪应当赔偿金哲各项损失共计3577.07元,昌通公司对以上给付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金哲要求王迪、昌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金哲人民币72924.69元;
二、被告王迪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金哲人民币3577.07元;
三、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二)项给付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迪、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邮寄费50元,合计2214元,由原告金哲负担329元,由被告王迪负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王迪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王迪和昌通公司是出租汽车经营权承包使用合同关系,即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昌通公司应当对王迪承担责任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金哲的各项损失,第一、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合同写明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保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对签订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本案金哲医疗费的核减金额为5222.81元。第二、营养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者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金哲的病历及医嘱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载,本院认为金哲主张的每日50元标准过高,综合金哲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认为每日20元为宜。第三、继续治疗费部分,因金哲做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需进行钢板取出手术,该部分为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第四、残疾赔偿金部分,在多个伤残等级中,应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为基数,对于其他伤残,则10-8级增加1%-5%,根据鉴定意见书,金哲为两处十级伤残,以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为基数,另一个十级应增加1%,故金哲的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11%。事故发生时周凤珍为70周岁,故应按10年计算。第五、误工费部分,金哲从事卫生行业,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收入,故按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经本院释明后金哲仍未鉴定,故本院仅能确定金哲住院期间造成了误工损失,即32天,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其他误工损失。第六、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综合金哲的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认为2000元为宜。第七、鉴定费用部分,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由昌通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金哲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依照上述规则由三被告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金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其中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减的医疗费金额为5222.8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25539.6元(23217.82元/年×(20-10)年×(10%+1%)];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合计44984.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金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右肩锁关节脱位术之钢板取出术费用11000元;5.误工费176.73元/天×32天=5655.36元,以上合计34925.36元。因本起事故中王迪负全责,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进行免赔,以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金哲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80%,即34925.36元×80%=27940.2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承担赔偿金哲损失的数额为44984.4元+27940.29元=72924.6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金哲的合理损失,由王迪承担20%,即34925.36元×20%=6985.07元,另鉴定费用及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王迪负担,故王迪应承担赔偿金哲损失的数额为6985.07元+2592元=9577.07元,扣除王迪已经支付金哲的6000元,王迪应当赔偿金哲各项损失共计3577.07元,昌通公司对以上给付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金哲要求王迪、昌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金哲人民币72924.69元;
二、被告王迪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金哲人民币3577.07元;
三、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二)项给付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迪、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邮寄费50元,合计2214元,由原告金哲负担329元,由被告王迪负担1885元。

审判长:刘晶
审判员:李贺
审判员:张玲

书记员:蔺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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