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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哲龙与安图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哲龙,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崔顺姬,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图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云庆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蕴婷,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相允,安图县人民医院副院长。

原告金哲龙诉被告安图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哲龙的委托代理人崔顺姬、被告安图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蕴婷、崔相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哲龙诉称:2015年9月10日,金哲龙驾驶摩托车时与面包车相撞而受伤,致右侧膝盖骨折(右膝盖骨骨折断端分离),在安图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2日做了切开复位髌骨抓、克氏针钢丝张力带内固定术。术后,安图县人民医院对金哲龙只做了下方一侧的石膏托而上方并没有做石膏托,导致石膏固定不稳定。而且在9月25日(术后13天),安图县人民医院在没有做X线复查的情况下,为金哲龙办理了出院手续,并让金哲龙自行拆除石膏托及功能锻炼。同年11月12日,金哲龙到安图县人民医院复查时,在右股骨内上髁边缘处见米粒大小的高密度影。12月25日,金哲龙发现手术部位疼痛难忍,再次到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并手术(第二次入院拟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发现髌骨抓中部断裂。术后15天,金哲龙出院。2016年1月27日(二次手术后22天),金哲龙再次发现伤口疼痛,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发现手术部位关节间隙变窄。再次到安图县人民医院复查时,安图县人民医院建议再次做复位手术,金哲龙拒绝。现金哲龙诉至法院,要求安图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39624.78元(第二次在安图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安图县人民医院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第三次在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护理费19331.2元(120.82元/天*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162天*100元/天)、误工费47965.54元[(120.82元/天*397天)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2017年3月9日,扣除150天,合计为397天]、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2724.96元,要求按80%的比例赔偿194179.97元,并赔偿鉴定费3100元,合计197279.97元。
安图县人民医院辩称:1.金哲龙因右髌骨骨折在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克氏针张力带髌骨抓内固定术的事实确实存在;2.2016年3月10日经延边医学会对本次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安图县人民医院认可该鉴定意见;3.安图县人民医院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金哲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该比照十级伤残计算金哲龙的伤残赔偿金;4.金哲龙在治疗期间,因经济困难,从安图县人民医院借款15000元用于治疗,该笔借款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另外金哲龙于2016年4月1日-8月22日期间在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7496.73元未支付,该笔费用应该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金哲龙因驾驶摩托车时与面包车相撞,致右侧膝盖骨骨折(右膝盖骨骨折断端分离),当日入安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9月12日,做了切开复位克氏针张力带及髌骨抓内固定术,术后第13天即2015年9月25日给予金哲龙切口拆线,见其愈合好,无红肿及渗出,安图县人民医院给予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治疗时间为15天。出院时注意事项:1.继续对症治疗,做股四头肌等长收缩锻炼;2.石膏托继续外固定4-6周;3.出院后2、4、6、8个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4.病情有变化随诊。2015年11月12日金哲龙到安图县人民医院复查X线片显示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架位置良好,右股骨内上髁边缘处见米粒大小的高密度影。2015年12月25日金哲龙发现右侧膝部疼痛,到安图县人民医院检查,X线片显示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固定器断裂,断端分离,右股骨内上髁边缘处见米粒大小的高密度影。2016年1月4日,金哲龙以“摔倒后右侧膝部疼痛伴畸形1周”为主诉第二次入安图县人民医院骨科,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拟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次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侧髌骨骨折髌骨抓取出并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术中见髌骨抓中部断裂,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未愈合。术后第15天即2016年1月20日,安图县人民医院给予切口拆线,见其愈合良好,无红肿及渗出,办理出院,此次住院治疗时间为16天,支出医疗费9166.75元。2016年1月27日(二次手术后第22天),金哲龙感觉不好,到上级医院复查,行右髌骨正侧位DR检查显示骨折线尚可见,局部对位尚可,内侧关节间隙稍变窄。2016年3月28日,金哲龙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时间为3天,支出门诊费142.68元、住院医疗费1728.72元。2016年4月1日,金哲龙以“右膝皮肤感染,右侧髌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入安图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基本治愈后出院,住院治疗时间为143天,住院医疗费为27496.73元,住院期间金哲龙支付住院押金13200元,其余14296.73元金哲龙至今未支付。在安图县治疗期间,金哲龙支出门诊费1089.9元。2016年3月10日,延边医学会对此次医疗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案件审理期间,金哲龙申请司法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日做出鉴定意见:1.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与被鉴定人金哲龙伤情的参与度评定为56%-95%为宜(参考均值为75%);2.被鉴定人金哲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9级伤残;3.被鉴定人金哲龙护理期限评定为160日;4.被鉴定人金哲龙目前伤情无需特殊治疗,加强功能锻炼;5.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应扣除交通事故导致的髌骨骨折误工期150日)。现金哲龙诉至法院,要求安图县人民医院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39624.78元(第二次在安图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安图县人民医院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第三次在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护理费19331.2元(120.82元/天*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162天*100元/天)、误工费47965.54元[(120.82元/天*397天)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2017年3月9日,扣除150天,合计为397天]、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2724.96元,要求按80%的比例赔偿194179.97元,并赔偿鉴定费3100元,合计197279.97元。
另查明,金哲龙于2012年2月至2015年9月10日在安图明鹏物业有限公司旭日花园小区当维修工。金哲龙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向安图县人民医院借支17500元用于治疗及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三次),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安图县人民医院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押金票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安图明鹏物业有限公司旭日花园物业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金哲龙在安图县人民医院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且安图县人民医院对金哲龙的治疗行为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安图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参照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安图县人民医院对金哲龙的损害承担75%的赔偿责任。金哲龙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金哲龙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其残疾程度及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金哲龙主张鉴定费不按责任比例分担,全部由安图县人民医院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属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故安图县人民医院主张合同纠纷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安图县人民医院应赔偿金哲龙各项损失172368.72元[(医疗费39624.78元+护理费19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误工费47965.54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鉴定费3100元)*7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扣除金哲龙向安图县人民医院借支的17500元及其未支付的第三次住院医疗费14296.73元,安图县人民医院应赔偿金哲龙140571.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图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金哲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40571.99元
二、驳回原告金哲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图县人民医院负担1556元,原告金哲龙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丽

书记员:温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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