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国光,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国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国光诉称,2018年6月27日,被告顾顺德驾驶沪C3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以及另一名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相某,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顾顺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是沪C3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53.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牵引费16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商业三者险中含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就其三期期限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该院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国光软组织交通伤,伤后休息15-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753.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上述四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意见如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工证、误工证明,能够确认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以3,5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一个月计3,500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以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7天计21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以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7天计350元;(4)牵引费,原告仅提供收条一张,未提供发票和牵引作业单等证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13.2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13.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963.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0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国光5,513.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国光9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国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国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莹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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