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国兴,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尹歆昊,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纪晓东。
委托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辉。
委托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伟忠,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金琪(第三人钱金的母亲及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钱金,男,200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金国兴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徐汇征补中心”)、第三人上海市徐汇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二征所”)征地房屋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徐汇征补中心及第三人徐汇二征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钱伟忠、金琪、钱金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国兴的委托代理人尹歆昊,被告徐汇征补中心及第三人徐汇二征所的委托代理人汪显水,第三人钱伟忠、金琪(第三人钱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国兴诉称,其与徐汇征补中心和徐汇二征所就本市徐汇区华浦村宅河头4号房屋,签订了户编号:14HP0508《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简称“14HP0508号补偿协议”),并办理了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手续。后原告了解到安置给原告的产权调换房屋性质并非配套商品房,而是普通商品房,房屋价格比享受动迁安置房的居民高出一倍,且物业管理费、停车费远高于配套商品房标准,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被欺诈才签订该协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必须经国务院或市政府批准,原上海县政府并无征收的审批职权,且华泾镇453地块属于被非法占用,应当回收的土地,且该土地转让未履行法定程序,涉嫌向开发商输送利益,损害国家利益。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14HP0508号补偿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汇征补中心辩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14HP0508号补偿协议主体合法,协议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征收方案,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安置给原告的房屋虽为普通商品房,但房屋品质较好,物业费及停车费等问题在原告等此前信访中均已解决,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房和结算款项的义务。原告认为征收土地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可另寻救济途径。另,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此前已经提起两次诉讼,均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综上,14HP0508号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未损害原告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汇二征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钱伟忠、金琪、钱金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金国兴与被告徐汇征补中心及实施单位第三人徐汇二征所签订14HP0508号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为徐汇征补中心,乙方为原告户。因国家建设需要,该协议所涉房屋坐落的土地已经被国家依法征收。按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徐汇区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双方就房屋补偿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华浦村宅河头4号,房屋建筑面积246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215平方米,经认定,原告户人口4人,即金国兴、钱伟忠、金琪、钱金。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乙方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8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3,75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为1,371.9元,乙方房屋补偿款为1,708,153.5元。房屋装饰补偿款为123,000元。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为8,844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1,839,997.5元。乙方选择甲方货币申购或产权房屋调换补偿的,甲方安置乙方徐汇区华泾453街坊(期房)2号楼西单元1601室、徐汇区华泾453街坊(期房)1号楼东单元902室,两套房屋预计交房日期均为2018年3月11日,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房屋补偿款与安置房屋价款差价5,940,657.5元。搬家补助费17,220元,各项奖励补贴费计8,417,476元。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同日签订《安置房(期房)认购书》,原告户认购上述协议约定的两套安置房屋。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存单将结算款2,526,798.5元支付给原告。2018年3月1日,徐汇二征所向原告发送两套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入户通知书、入户办理说明,通知原告于同月11日办理入户手续,金琪于同月6日签收。2019年3月21日,案外人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取得453街坊安置房屋的产权。原告户未办理入户手续和安置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关于安置房屋物业费、停车费等问题相关部门在信访中进行了处理答复。原告认为被诉补偿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14HP0508号补偿协议无效,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沪7101民初286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14HP0508号补偿协议、安置房(期房)认购书、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告居民书)、个人住房特种存单、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签收单、答复意见书、信访复查意见书、不动产权证书两份、(2019)沪7101民初286号《民事裁定书》、入户通知书和入户办理说明各2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协商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14HP0508号补偿协议,签约主体符合规定。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相关法律规定和被征收地块安置补偿政策。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与原告结算补偿款,安置房屋现已符合入户交付条件且已通知原告办理入户交付手续。原告关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性质以及物业费、停车费高于配套商品房的主张,亦不能构成协议无效的理由,且相关部门已经回复并处理,原告亦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14HP0508号补偿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此外,原告提出的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征地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国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金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大林
书记员: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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