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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刚与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国刚,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JEFFREYALLENRHODA,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帆,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国刚因与被申请人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国刚申请再审称,其在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工作了16年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应该支付其16个半月的解约补偿金,但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仅支付金国刚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理应补足金国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80,176.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综上,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3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向金国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1,186.39元,并约定金国刚同意接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额,且承诺不向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提出任何其他主张。之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向金国刚支付了协议所约定的补偿金的税后部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已支付金国刚521,186.39元,该数额已超出金国刚所认为的法定方式得出的金额。金国刚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金国刚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金国刚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于2017年3月3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金国刚主张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2017年3月2日发出的电子邮件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存在2008年以后的工龄少算4.5年而导致其未得到应享受的部分经济补偿金,存在显失公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国刚收到的该电子邮件早于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即便存在如金国刚提出的上述疑问,金国刚亦应注意到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但金国刚仍在该电子邮件后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金国刚再要求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0,176.5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金国刚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国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国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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