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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国勤,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玉良,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员工。
  原告金国勤与被告潘玉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律师、被告潘玉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84,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8时05分许,潘玉良驾驶沪B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广粤路广灵四路处时,适逢金国勤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玉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国勤无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金国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潘玉良赔偿。
  原告金国勤提供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车主登记情况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3、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支出医疗费用;4、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5,000元。
  被告潘玉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同意承担。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84,184.4元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716.7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8时05分许,潘玉良驾驶沪B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广粤路广灵四路处时,适逢金国勤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玉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国勤无责任。
  另查明,1、沪B9XXXX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2、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腰椎骨折,入院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为诉讼金国勤支出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潘玉良按责赔偿。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83,467.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20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5、律师费根据本案胜诉标的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参考诉讼代理人收取律师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国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0,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国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827.7元;
  三、被告潘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国勤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3.61元,减半收取1,031.81元,由原告金国勤负担50元,由被告潘玉良负担98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  虹

书记员:钱顺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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