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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国强与被告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伯官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国强诉称,2018年3月7日9时40分,被告林某驾驶沪CV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三路六奉公路西约99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7月9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国强因故致右尺骨骨折,经医院内固定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另附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6,198.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41,29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林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为原告垫付了现金6,033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林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6,0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1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险中赔付;误工费仅认可2,420元/月;营养费及护理费各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V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供了1份由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称根据承诺书内容,其承担的律师费最多不超过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也认可该承诺书内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交警部门推介,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5,400元(含后续)、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告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1元后,本院核实为36,057.6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6,881.75元/月,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根据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本院支持6,160.50元/月计算6个月为36,963元(含后续);(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90天为3,600元(含后续);(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322.6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4,622.60元。另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林某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6,033元,故原告需返还其2,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国强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国强94,622.60元;
  三、原告金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某2,5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金国强已预交),由原告金国强负担43元,被告林某负担2,261元,被告林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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