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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民与上海其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国民,男,194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其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其业。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
  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国民与被告黄李、上海其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其业牵引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李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陆嘉寅,被告其业牵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其业,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国民诉称,2017年10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其业牵引公司员工黄李驾驶沪D7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牌楼东路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D7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9,510.4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要求先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其业牵引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其业牵引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提出事发时黄李驾驶的车辆系停止的,是原告驾驶车辆不慎追尾撞击在被告车辆的尾部,故应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认可黄李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同意被告其业牵引公司的意见,认可沪D7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其业牵引公司员工黄李驾驶沪D7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停放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牌楼东路路边隔离带边处,正准备起步离开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车辆不慎撞击在被告车辆的车尾部,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9,484.93元,并住院治疗了7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500元。
  2018年4月28日,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金国民于2017年10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给予其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0日。”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D7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为0.16。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对黄李所作的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其业牵引公司驾驶员黄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被告方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其业牵引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其业牵引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因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9,484.93元。3、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68周岁,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以16%的赔偿系数,计算12年,确认为120,184.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确认一致的伤残系数0.16,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7,409.25元,故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7,709.2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4,000元,由被告其业牵引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国民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57,709.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二、被告上海其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国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计1,77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金国民负担11元,被告上海其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67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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