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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炎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国炎,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金国炎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汽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国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70,000及利息(利息以17万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1日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认租金盛家具银都店(属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开发的二期工程)的商铺,当时所租门店还没建成,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所租摊位室-1FB043号,面积119.50平方米,租金一年171,887.83元,原告当时刷卡支付了17万元。市场承诺于2017年6月份开业,直到现在商铺停工未建成,原告租赁目的无法实现,也不可能一直等下去,被告预租商铺,利用原告资金在建工程,却迟迟不能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不信守承诺,过错在于被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权益,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17万元定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申汽配辩称,1、不同意返还17万,目前并无租赁目的不能实现、法定解除的事由,被告不同意终止双方租赁关系;2、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无法律、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原告分两笔共向被告支付17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共开具收据17万元,收款事由为“二期定金”。
  另查明,原告在一份空白的《市场合同》上签名,上无签署日期,合同的顶部水印印有金盛集团和市场合同的字样,该合同自填部分写明:摊位号为-1F1xxxx,地点为负一楼B区xxx号,面积为143.40平方米,摊位使用费按每天每平方米3.93元计算,每个电表乙方支付押金300元,每个摊位乙方支付1,000元营业员押金。原告处无《市场合同》原件或复印件,被告处存有原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签购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被告提交的《市场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春申汽配支付总计170,000元用以作为日后可以承租春申汽配建造中的商铺之预付款项。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载明系定金,但结合定金的性质而言,定金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当事人预先给付若干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原数返还或者折作价款的一部分。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最终的目的是针对被告所经营市场中的商铺签订租赁合同,但是由于该市场目前仍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双方也未对租赁商铺的主要租赁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而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并未对定金的具体性质作出说明,双方也未签订过任何的预约书来确定定金的性质,对于上述定金交付具体担保的功能也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上述定金并不具备履约定金的功能。然而被告迟迟无法提供具体的商铺,导致双方始终未能签订商铺的租赁合同,原告支付款项最终愿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的期待迟迟无法实现,而被告所承建的商铺至今仍未完工,且被告无法明确具体商铺的实际交付期限。基于此,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款项170,000元,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定金的具体性质及担保功能,且双方亦未对上述定金的返还作出过任何约定,最终确定由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亦是通过诉讼解决了该项争议。原、被告之间的本意是欲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提供租赁物给原告进行经营使用,并未确定钱款返还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国炎返还款项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国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雪

书记员:倪晶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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