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光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艳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晓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晓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实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鄂州市鄂燕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进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胜勇,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金国裕、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翟光亮、被上诉人翟艳芬、被上诉人翟晓琴、被上诉人翟晓婷、被上诉人鄂州市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汪德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国裕、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翟光亮、被上诉人翟艳芬、被上诉人翟晓琴、被上诉人翟晓婷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鄂州市公路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的“2010年12月2日晚6时20分”不属实,应为2010年12月2日6时20分”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金国裕、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因原审将本案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并不是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上诉人金国裕、上诉人熊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定性错误,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翟细旺受伤的原因及翟细旺受伤与上诉人堆放石子堆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接处警登记簿反映,2010年12月2日5时59分接到电话报警,称“段店纪念馆路段摩托车已翻”,该报警人还证实“伤者睡在石头堆旁边,电动车和人在一起”,同时,鄂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伤者翟细旺被送到医院时,其神志模糊,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因天黑视线差,翟细旺骑电动车撞上上诉人熊某某堆放在路边的石头堆而受伤,过路人发现后报警”的事实。上诉人熊某某在316国道上堆放碎石,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与翟细旺的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金国裕、上诉人熊某某上诉认为“翟细旺受伤与上诉人堆放石子堆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汪德秋
书记员: 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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