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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杰与眭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士杰,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眭建明,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金士杰诉被告眭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和2019年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士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宇,被告眭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眭建明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日将3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17日归还。但之后被告仅在2018年11月25日和11月26日归还部分利息及本金合计24,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始终未还。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眭建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系被案外人闵某某套路,本案借款行为无效。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闵某某借款35万元,闵某某预扣利息17万元,另给介绍人13,000元,实际被告仅到手167,000元。之后被告每月还款29,000元,总计归还261,000元。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闵某某表示无钱还款,闵某某又再借被告20万元,每月利息3万元,付了6万元后被告又无钱还款,闵某某表示需找人平账,否则对被告不客气。2018年10月17日,闵某某带人来被告处,要求被告再归还其30万元。2018年10月18日,闵某某带原告过来,让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利息按每月8分计算,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30万元,当天被告将该款给了闵某某。被告之后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被告被别人套路总计2,000多万元,并已就此向打黑办报案。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上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24,000元,借期30天,至2018年11月17日止,并注明若续借此合同继续有效及被告每月自愿支付利息24,000元。收条上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30万元。原告当日从银行现金取款30万元,并将该款交付被告。之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和2018年11月26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总计24,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未按约定还款或者经出借人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被告认可收到原告30万元现金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此系案外人闵某某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中的“平账”环节,但不能提供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的证据,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与原告有关,本院难以采纳,故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有效。虽然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324,000元,但因被告实际收款30万元,故应认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已经支付的一个月利息24,000元,超过了法律能够保护的借款利率上限,原告为此自行将该利息金额调减为9,000元,剩余15,000元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并以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5,000元,本院可予照准。原告另行按年利率24%计算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眭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士杰借款人民币285,000元;
  二、被告眭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士杰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提前还款的,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0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合计4,732.50元,由被告眭建明负担。被告应将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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