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汉族,黑龙江金泉集团金正油脂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金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朱某某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于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借款互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朱某某不履行义务时,由其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3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朱某某、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丁春丽 人民陪审员 吴先美
书记员:穆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