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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大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芬,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东,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艳,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
  再审申请人金大健因与被申请人刘玉芬及一审第三人陈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大健申请再审称,刘玉芬自2014年2月起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刘玉芬曾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但金大健未同意,后经案外人协某,由刘玉芬寻找经营者继续履行尚未完成的协议。金大健在得知刘玉芬与陈艳已达成转让合同并进行设施移交,且陈艳恢复营业后,其才与陈艳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刘玉芬因欠租已严重违约,金大健可以强行收回房屋,刘玉芬将KTV的经营设施转让给陈艳,刘玉芬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原有合同,故刘玉芬无权向金大健主张权益,现提供刘玉芬与陈艳签订的转让合同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将刘玉芬所欠租金折抵刘玉芬所谓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刘玉芬提交意见称,刘玉芬并未与陈艳签订过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上刘玉芬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刘玉芬未收取陈艳的转让款,金大健也未提供陈艳的付款凭证,且转让合同中未写明所借房屋的具体地址,转让合同无签订日期,陈艳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作证,故刘玉芬对该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刘玉芬曾联系金大健,告知因经营不善而要求减少租金,双方对于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金大健擅自与陈艳签订租赁合同,侵犯刘玉芬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双倍押金及装修损失。刘玉芬出于息诉考虑而接受原审判决,金大健的再审申请无合法理由,请求驳回金大健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玉芬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刘玉芬曾与金大健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双方并未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且金大健又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其另行出租系争房屋,导致刘玉芬与金大健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审法院基于租赁合同解除的实际情况,认定金大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现金大健主张依据其提供的转让合同,刘玉芬将相关设备转让给陈艳,刘玉芬与金大健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刘玉芬对该转让合同的真实性等均不予认可,金大健对其主张的事实仍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考虑到系争房屋已经另行出租,相应财产损失无法查明,酌情确定以刘玉芬欠付租金折抵相应的财物损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金大健提出的再审事由依据不足,金大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大健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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