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全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夏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修桃。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盛全根、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被告盛全根、被告福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修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全根、福地公司对原告金某某的经济损失4,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盛全根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福地公司追偿;3、被告盛全根承担责任后,被告福地公司对原告金某某相应本息支付义务免除;4、诉讼费由被告盛全根、福地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盛全根、被告福地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200万本金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盛全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被告盛全根应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该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6.8%,计算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盛全根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原告损失本息共4,000,000元。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地公司之间的担保条款无效,被告盛全根及福地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福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首先,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其他损失。其次,被告福地公司没有为被告盛全根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再次,被告福地公司是江苏句容市宝华镇凤坛花园四期(花山人家)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凤坛花园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盛全根和原告通过层层转包获得该工程承包权,原告作为被告盛全根聘请的工程财务,与被告盛全根系多年兄弟,清楚知道被告盛全根并不是被告福地公司员工,且该项目部印章作为资料章使用,无法对外提供担保。
被告盛全根辩称,其已由生效判决确认需承担责任,本案其不应再承担责任,且其现无偿还能力。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盛全根借款是为凤坛花园工程建设,被告福地公司是直接受益人,借款担保方处加盖了凤坛花园工程项目部印章。经质证,被告福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协议除被告盛全根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由原告书写,福地公司并不清楚该借款协议。被告盛全根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除盛全根的签名外确是原告书写,该项目部印章由盛全根加盖。
2、民事判决书一组(2017)沪0116民初112号、(2018)沪0116民初4743号、(2018)沪01民终9476号),证明生效判决书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并确定本案的损失为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经质证,被告福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一方面,原告的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不存在其他损失;另一方面,被告盛全根将该工程项目章用于对外担保未得到被告福地公司的授权,其不能对外代表福地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盛全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其在三份判决书中表述的陈述意见。
被告福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一份和汇款明细一组,证明借款行为发生在借款协议订立之前,原告与被告盛全根恶意串通,转嫁风险,意图侵害被告福地公司利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全根存在恶意串通。被告盛全根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2、工程施工合同一组,证明被告福地公司将其中标工程即凤坛花园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江苏容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宝公司),由后者转包给案外人上海申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淮公司),原告与被告盛全根从申淮公司处承包该工程,被告盛全根并非被告福地公司员工,只是工程承包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工程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盛全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不是被告福地公司员工,是凤坛花园工程项目的承包人。
3、原告与案外人孔某某的内部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工程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与孔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水电部分承包给孔某某,原告使用并控制该项目印章。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该项目部印章由原告控制,但可证明该项目部印章用于对外经济活动,并非只是资料章。被告盛全根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项目章是孔某某私自加盖的,孔某某不是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4、承诺书两份和农行换卡单一份,证明一份是申淮公司负责人刘金云给容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要求容宝公司将该工程每笔到账的工程款全额转入财务原告新办的农行卡内,一份是原告给申淮公司的承诺,原告承诺在施工过程和工程结束所发生的材料款、人工款、施工安全事故等一切纠纷,由原告负法律责任,由此可知,原告是实际的工程承包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该工程项目的财务,不能仅凭接收款项就认为原告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盛全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5、两封信,证明原告写给容宝公司负责人陈宏兵的信,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与被告盛全根是多年的兄弟,原告清楚知道该工程的层层转包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盛全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7)沪016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盛全根不是被告福地公司的员工,该项目章系资料专用章,且不能对外代表被告福地公司,不具有对外担保权限,原告与被告盛全根系多年兄弟,对此情况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福地公司在印章管理方面存在过错。被告盛全根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盛全根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全根系凤坛花园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是其聘请的财务,因工程后期施工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盛全根转账2,000,000元。2013年1月13日,由原告起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盛全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与方式。被告盛全根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款担保方处加盖由其保管的福地公司凤坛花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因被告盛全根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盛全根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地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盛全根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2年1月2日,案外人申淮公司负责人刘金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把每笔到账的工程款全额转入财务金某某农行卡内。同日,原告向案外人申淮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施工过程和工程结束所发生的材料款、人工款、施工安全事故等一切纠纷,由其本人负法律责任。
又查明,原告寄予容宝公司负责人陈宏兵的信中载明,被告盛全根是原告多年兄弟。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2017)沪0116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6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9476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施工合同一组、承诺书两份、原告写给上海容宝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宏兵的两封信、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地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因为被告盛全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盖章行为获得被告福地公司授权,且该项目部并非适格民事主体,不得对外行使职权。原告系被告盛全根聘请的财务,二人是多年的兄弟,关系紧密,且原告参与筹集工程资金、接收工程款项等重要管理活动,系凤坛花园工程财务管理者,应当对该项目部印章的权限范围及被告盛全根并未获得被告福地公司授权知晓。另,该借款协议系由原告书写,被告盛全根签名并加盖由其保管的工程项目部印章,于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之后签订。原告明知该项目部印章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仍加盖于借款担保方处,对其损失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盛全根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福地公司并不知情,且该项目部印章由被告盛全根保管,其对原告的损失无过错。关于原告述称,被告盛全根作为被告福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借贷是用于凤坛花园工程项目的建设,被告福地公司是直接受益人;被告福地公司有印章管理监督不足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福地公司将该项目部印章交予被告盛全根,被告盛全根与工程财务管理者原告均清楚该项目部印章的用途与权限范围,且该项目部印章由被告盛全根自行保管、使用,原告的上述陈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福地公司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福地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全根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承担债务责任,且原告无其他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盛全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4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其红
书记员:谢玄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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