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姚妹,女,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逸,上海勤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全,上海勤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嵘,男。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男。
原告金姚妹诉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建出租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金姚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相应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姚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逸、被告银建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嵘、被告长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姚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7,735.75元(包含住院伙食费431.40元、处方外购药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日×17日)、营养费4,500元(60元/日×75日)、残疾赔偿金125,145.50元(73,615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6,300元(60元/日×105日)、交通费500元(估算)、车辆损失1,000元(估算)、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1,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长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银建出租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2日,被告银建出租公司职员吴韬驾驶牌号沪GUXXXX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洋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山路路口遇红灯亮时右转弯过程中,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遇绿灯亮通过该路口,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由吴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送医救治,除二期手术外,已行相关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被告长安财保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
被告银建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是肇事车辆即牌号沪GU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本被告员工吴韬于事发时驾驶该机动车系职务行为,本被告愿意依法赔偿;本被告就该车向被告长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因驾驶员吴韬负事故全责,根据商业险条款,被告长安财险在商业险损失项下享有20%免赔率,该部分免赔损失由本被告赔付。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金额过高,酌情认可3,000元;对其余索赔项目,同意被告长安财保的意见。
被告长安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相应的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根据免赔率约定,商业险范围损失中的20%应由被告银建出租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本被告仅承担属于商业险项下损失的80%理赔责任。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同意在本案中对原告尚未发生的内固定取出治疗所需三期费用一并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被告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另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按30元/天计算75天为2,25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25,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按40元/天计算105天为4,200元;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关联性不认可,酌情给予300元;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未经定损,亦无维修票据,如调解可予200元;鉴定费,扣除免赔率部分后进商业险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11时03分许,被告银建出租公司职员吴韬因履行职务,驾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牌号沪GUXXXX小型轿车(系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洋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山路路口遇红灯亮时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号牌XXXXXXX电动自行车遇绿灯亮时沿灵山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行驶至此,吴韬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2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吴韬负全部事故责任。事发时,牌号沪GU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银建出租公司与被告长安财险一致确认根据双方商业险条款约定,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吴韬)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故对商业险理赔部分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另查明,(一)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本市公利医院急救,于当日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肱骨上端骨折(右侧)、多处损伤(全身多处伤)。原告自事发当日至同年7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于2019年6月25日在全麻下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术后予对症治疗。原告出院后分别至该院复诊三次(含拍片)、另于2019年9月16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一次、于2019年9月19日至华东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7,306.35元(包含急救车费145元、遵处方外购药1,30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31.40元)。
(二)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20年2月25出具编号“复医[2020]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金姚妹因2019年6月22日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及外科颈骨折,左侧部分肋骨骨折,经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治疗。……参照《人体损伤致死程度分级》第5.10.6.11)项之规定,被鉴定人金姚妹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三)原告于1956年5月22日出生,系上海市非农业居民家庭户籍。
(四)事发后,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11,000元。
(五)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五张计500元,称其伤后乘坐公交、出租车方式出行,原始票据未保留,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
(六)原告出示开票日期2013年5月20日、金额2,800元的电动自行车发票一张,称事发时原告驾驶该车出行,该车于本起事故中损坏,无法修理,现闲置在车棚,酌情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病历卡、出院小结和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急救费发票、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电动自行车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原告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关于金姚妹的后续医疗鉴定的说明”、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院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银建出租公司的职员吴韬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事发时牌号沪GU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赔率20%),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现被告长安财保表示愿意就此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财保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银建出租公司赔偿(其中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以保额80%计160,000元为限由被告长安财保直接向原告赔付、商业险保额20%计40,000元所属理赔责任由吴韬的工作单位即被告银建出租公司自行承担);仍有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银建出租公司承担。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用47,306.35元,有相应诊疗记录及各种医疗费用票据为证,本院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40元。3、营养费。经鉴定给予原告营养期共7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显然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康复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计2,250元。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故本院确定伤残系数以10%计算。原告事发时系上海市非农业居民家庭户籍,于定残时年满63周岁,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5,145.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残疾,遭受较大身心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伤残项下优先赔付。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给予原告护理期共105天,现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显然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后护理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以40元/天的标准计4,2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提供定额发票,但未进一步证明该些发票与其伤后实际支出交通费的关联,考虑到原告伤后医治、处理事故、参与鉴定,必然产生一定交通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车辆损失。原告出示发票仅证明其于2013年购买电动自行车,但虽未进一步证明事故造成该车具体损失数额,因交警部门已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200元。9、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伤情,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对该项开支可予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为弥补诉讼能力不足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应予处理,现原告主张律师费11,000元,两被告抗辩金额过高,本院考虑案情,酌定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银建出租公司承担。
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8,8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49,896.35元,由被告长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39,836.35元的80%计31,917.08元由被告长安财保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0%计7,979.27元由被告银建出租公司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25,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4,645.50元,其中110,000元由被告长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额24,645.5元的80%计19,716.40元由被告长安财保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0%计4,929.10元由被告银建出租公司予以赔付;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200元,由被告长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项下的鉴定费2,850元的80%计2,280元由被告长安财保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0%计570元由被告银建出租公司予以赔付;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银建出租公司予以赔付。综上,被告长安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3,913.48元;被告银建出租公司应赔偿原告16,47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姚妹120,2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姚妹53,913.48元;
三、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姚妹16,478.3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元,减半收取计2,182.50元,由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秦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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