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章。
被告:上海市金某区金某卫某八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英诉被告陈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市金某区金某卫某八一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第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某卫某梅园村XXX号东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查梅路路口向东实施左转弯时,因该路口地面有泥,不慎摔倒受伤。经民警调查走访,该村2018年5月18日下午许在事发段两侧农田内曾有挖土机在施工作业。本起事故虽经调查,但事发道路泥泞的形成原因无法查实。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某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852.05元。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故发生的责任在原告自己。进行施工作业的挖机是八一村委会安排的,和第一被告无关。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受伤与村委会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某卫某梅园村XXX号东侧南北向水泥路(以下称事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查梅路路口向东实施左转弯时,因该路口地面有泥,不慎摔倒受伤。经民警调查走访,该村2018年5月18日下午许在事发段两侧农田内曾有挖土机在施工作业。事发路段系八一村村级道路。
另查明,事发日前后,第二被告辖区内耕地(含事发路段两侧耕地)在实施淤泥清理工作。范来法介绍曹强海清理淤泥,最终结算金额为18,000余元,由第二被告支付给范来法。清理工作结束后,相应承包户及生产队长组织的人员均对路面洒落的淤泥进行过清理。
2018年12月11日,金某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1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第二被告与范来法、曹强海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第二被告辩称,范来法与其为承揽关系。范来法则述称其并非承揽人仅为介绍人,挖机驾驶员曹强海经其介绍后到八一村进行清淤工作,计酬方式为120元/小时,自行计工后由承包户签字确认。因拖欠时间较长,自己垫付了驾驶员报酬,并从第二被告处领取了最终结算价款。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主张与范来法成立承揽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退言之,即使第二被告与范来法在淤泥清理项目上成立承揽关系,在完成淤泥清理工作中造成淤泥散落在道路上的清扫义务由谁承担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淤泥清理工作结束后,相应耕地承包户及生产队长组织的人员进行了清扫工作,故足以判断即使第二被告与范来法、曹强海存在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亦不足以认定散落在事发路段的淤泥清理工作应由范来法、曹强海负担,且在事实上相应清扫工作系由承包户和生产队长完成。
事发路段系第二被告管理的村级道路,在没有证据表明应由其他个人或组织承担义务的情况下,第二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义务人,应对事发路段因管理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
二、本案原、被告的过错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过程中摔倒,主要原因系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及自身安全,在通过存在泥泞的路面时未采取恰当的方式、保持恰当的速度。另一方面,路面存在泥泞,在客观上存在驾驶人员容易摔倒的安全隐患,但原告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的过错明显大于道路管理义务人的过错。据此,本院酌定道路管理方第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责任。
三、对鉴定意见的认定。原告提交了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第一、二被告均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甚至未说明任何不认可鉴定意见的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前文已述的理由,由第二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9,737元(扣除了统筹支付部分36,991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3,300元。3、鉴定费2,4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11,39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九级,诉请金额为11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1.5天为430元。9、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并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17,360元。前述1-9项合计为226,223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其中的30%为67,867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69,8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金某区金某卫某八一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9,8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9元,由原告负担796元,第二被告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孙匆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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