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婷,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晶晶,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青松,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金婷与被告邓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150元即日1‰,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称自己在青浦区有房产且系政府工作人员,急用资金,到期一定按时归还。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如被告违约,需要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一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且因维权支付的成本需要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邓青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共计30天,实际金额以银行转账到账为准,借款期限按实际到账日期顺延,借款利息按天计算。利息为5‰每天。如不能正常还款,由青浦法院诉讼判决。被告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按天计算,5‰每天)、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原告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上原约定“另律师费为本金的3%也由乙方承担。”被划线删除。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选择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总额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青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婷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邓青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婷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金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邓青松负担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滢
书记员:黄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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