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子淇,女,201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金某3(原告之父),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均同上。
法定代理人徐晴(原告之母),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付永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桃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金卫东。
委托代理人孙靖,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元烽,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子淇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桃浦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子淇的法定代理人徐晴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永生;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桃浦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靖、陈元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子淇诉称,原告出生于2015年1月16日,父母亲分别为金某3、徐晴。原告出生后户籍即落户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村陈店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户户主为案外人李某某(原告的外曾祖母),宅基地使用人为案外人金某1。后,桃浦村安排老宅改造,根据2006年4月5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桃浦村老宅改造协议搬迁实施细则》及《关于桃浦村1、5、6、7、8、9、11队协议搬迁中新增人口认定截止日期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当被认定为本次桃浦村老宅改造协议搬迁的被安置人员,且因其为独生子女,应该享有分房面积70平方米。然被告未将原告列为被安置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按照《桃浦村老宅改造协议搬迁实施细则》及《桃浦村老宅改造协议搬迁补充实施细则》(一)、(二)对原告进行动迁安置(具体安置方案为被告向原告分配70平方米房屋或等价值货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确认上述实施细则及补充实施细则(一)、(二)均无效,同时确认上述三细则违反《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物权法》及《村委会组织法》的法律规定。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桃浦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户籍系因其父才报出生在涉案房屋内,现原告的父母均不是本次动迁的核定安置人口,故原告亦不属于被安置人口。同时认为三个细则均合法有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金某1、金某2系案外人李某某之女;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人为金某1,该户经分户后分别为甲、乙、丙三户,其中甲户内户籍有李某某、金某2、金某3、金子淇;乙户内户籍有金某1、金雪兴、金某5;丙户内户籍有金某4、孙丽萍、金玥灵。案外人金某3系金某2之子;原告系金某3之女。金某2、金某3户籍均于2004年迁入涉案房屋,2005年金某3因入伍户籍迁出涉案房屋,后于2007年迁回涉案房屋。2015年1月16日,原告出生,户籍遂报出生于涉案房屋。2018年7月12日,被告就涉案房屋的改造分别与案外人金某4、金某5、金某1签订《桃浦村老宅改造协议搬迁协议》,上述协议共计安置面积510平方米,但未对金某2、金某3、金子淇进行安置。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一、2006年4月,被告公布《桃浦村老宅改造协议搬迁实施细则》,该细则明确实施范围为桃浦村1、5、6、7、8、9、11队共7个生产队的本村被搬迁户。其中第四条安置人口计算办法规定:以老宅改造范围内的常住户口人员在2001年12月31日前(农转居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原则。凡在桃浦村范围内已享受过老宅改造分房后户籍迁入本村的人员,在本村老宅改造协议搬迁中不重复安置。1、下列人员为安置人口:(1)、自然增长人员(初婚、新生育);(2)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2、下列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1)原户籍不在本村的户口在册人员……3、照顾对象范围及可享受应建未建的对象:(1)、凡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可照顾建筑面积35平方米……二、2007年5月及2018年5月,被告分别公布《桃浦村老宅改造协议搬迁补充实施细则》(一)、(二),将“凡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可照顾建筑面积35平方米”修改为:“凡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2016年1月1日后出生的,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未婚独生子女可照顾建筑面积35平方米”。三、2018年6月,被告公布《关于桃浦村1、5、6、7、8、9、11队协议搬迁中新增人口认定截止日期的通知》,将新增人口认定的截止日期定为2018年7月31日。四、涉案房屋属于桃浦村6队。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主张被告公布的细则及补充实施细则无效的前提下,仍要求被告按上述细则及补充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得动迁安置补偿利益,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况原告户籍虽在涉案房屋内,但户籍在册未必应得到安置,现原告仅凭其户籍报出生于涉案房屋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理应得到相应的安置,故对原告要求获得动迁安置利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细则、补充实施细则均无效及确认其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金子淇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绩云
书记员:蒋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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