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韩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荣,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征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邱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瑞兴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木香,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普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叶志,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志,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上诉人深圳市宏瑞兴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信丰普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叶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发,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
上诉人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征叶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宏瑞兴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信丰普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叶志、黄志发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4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及本院催缴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本案上诉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应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吴盈喆
书记员:杨 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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