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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超正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超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妍,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超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叶月添,负责人。
  被告:深圳市鑫超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叶鑫胜,负责人。
  被告:叶月添,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叶鑫胜,男,汉族,1989年1月1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国纪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超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正实业公司”)、被告深圳市鑫超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正科技公司”)、被告叶月添、被告叶鑫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金安国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被告鑫超正科技公司、被告叶月添、被告叶鑫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安国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336,349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36,3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鑫超正科技公司、被告叶月添、被告叶鑫胜对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上述两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金安国纪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约定该长期供货协议项下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每份采购单、订单、包括甲方子公司【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国际层压板材有限公司、上海国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金安国纪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货款保证书、担保合同以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为履行甲乙双方签订的长期供货协议。同时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覆铜板产品,付款方式为出货日起月结30天,逾期付款,乙方应当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中还对货物质量、付款方式、纠纷管辖等作出了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同日,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被告鑫超正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鑫超正科技公司对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月添、被告叶鑫胜也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货款保证书》,承诺对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下属子公司金安国纪科技(杭州)有限公司、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先后签订两份《国内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共计342,850元,约定货物送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和大道东盈工业区C1栋1楼。合同签署后,原告下属子公司金安国纪科技(杭州)有限公司、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11日分批向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送货,送货金额合计336,349元。原告下属子公司金安国纪科技(杭州)有限公司、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就上述全部送货金额向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分文未付。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叶鑫胜再次出具《货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目前,四被告仍旧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催讨无着,以致涉诉。
  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被告鑫超正科技公司、被告叶月添、被告叶鑫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被告鑫超正科技公司、被告叶月添、被告叶鑫胜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协议书、货款保证书、出库单、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安国纪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安国纪公司与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按约通过其下属子公司金安国纪科技(杭州)有限公司、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向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就全部货款向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开具发票,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现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最后一次送货,按照长期供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从2019年11月1日起向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主张违约金。被告鑫超正科技公司、被告叶月添、被告叶鑫胜承诺对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分文未付,原告金安国纪公司要求被告鑫超正科技公司、被告叶月添、被告叶鑫胜对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超正实业公司、被告鑫超正科技公司、被告叶月添、被告叶鑫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四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鑫超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6,349元;
  二、被告深圳市鑫超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36,3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深圳市鑫超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叶月添、被告叶鑫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鑫超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叶月添、被告叶鑫胜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鑫超正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161元,由被告深圳市鑫超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鑫超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叶月添、被告叶鑫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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