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宏生,男,1944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金鑫,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金朝辉,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起,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周国平,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钦昊,男。
原告金宏生、金鑫、金朝辉与被告李传起、被告王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朝辉、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李传起、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钦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方撤销对王群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宏生、金鑫、金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980.85元、外购药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赔偿金68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丧葬费46,992元、家属误工费7,440元、受害人治疗期间以及家属往来医院的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1,000元、护理费9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传起承担40%赔偿责任,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方变更律师费为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被告李传起驾车与高银娣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高银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李传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李传起辩称,事故车辆系本人向王群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已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外购药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15,000元。丧葬费认可42,791元。家属误工费,同意在丧葬费之外另外再赔偿1,245元。交通费,同意在丧葬费之外再赔偿800元。衣物损、律师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90元。商业三者险同意按30%比例赔偿。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12时26分许,原告金宏生驾驶沪CS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载高银娣沿本区盈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盈港东路出华乐路西约200米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适遇被告李传起驾驶皖K4XXXX自卸低速货车沿盈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高银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金宏生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宏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传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银娣无责。事发时皖K4XXX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向法庭提交了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高银娣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至2019年4月2日晚死亡,共花费医疗费96,055.80元(含外购药)、护理费90元。
另查明:高银娣系非农家庭户口,出生于1949年5月15日,原告金宏生系其配偶,原告金鑫和原告金朝辉系其儿子,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传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造成金宏生受伤、高银娣死亡,故交强险予以分摊。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一、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68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15,000元;三、家属误工费、交通费,根据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分别确认1,245元和800元;四、衣物损,酌情确认300元;五、护理费90元,原告方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医疗费(含外购药),根据病史材料及发票,确认96,055.80元;七、律师费,系原告方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于赔偿,本院确认4,000元,由被告李传起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844,862.80元,由被告李传起赔偿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96,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9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财损赔偿限额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3,368.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宏生、金鑫、金朝辉96,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宏生、金鑫、金朝辉223,368.84元;
三、被告李传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宏生、金鑫、金朝辉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6元,减半收取3,768元,由原告金宏生、金鑫、金朝辉共同负担690.50元,被告李传起负担3,0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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