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邢台腾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台腾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南石门镇小石头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俊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金某某损失(不包括假肢费)422,87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金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金某某损失594,807.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5时许,金某某驾驶实际车主郑庆芳所有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同向行驶的魏岐驾驶腾某公司的,并在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冀E×××××号重型自卸车,在邢台市××××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金某某受伤致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处理机关认定“金某某与魏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金某某受伤致残,发生医疗费154,482.7元,误工费49,765.48元,护理费25,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06,7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4.3元,伤残评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4,800元(其中包含假肢费279,000元,假肢维修费55,800元),假肢鉴定费3,000元,共计1,069,614.75元,人保邢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某某120,000元,不足部分三被告应按50%连带赔偿金某某474,807.38元。腾某公司辩称,对金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应由魏岐和实际车主秦赵勇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腾某公司挂靠,车辆的营运收入归实际车主享有,保险费用由实际车主负担,因此,车辆发生事故后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对于金某某的职业有异议,金某某系农村户口,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假肢费用和维护费用应当按5件计算20年。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在冀E×××××行驶证和魏岐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金某某主张的假肢费用计算总年限过长,其他意见同腾某公司一致。魏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金某某提交的证据8、证据9,腾某公司及人保邢台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加盖相关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金某某提交的证据13,人保邢台分公司有异议,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关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3.对于金某某提交的证据16,腾某公司及人保邢台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公共交通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车号重复率过高,部分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5时许,金某某驾驶京A×××××重型厢式货车沿邢台市龙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王段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魏岐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金某某与魏岐负事故同等责任。金某某住院治疗70天,医疗费用154,482.7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限为30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经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钛合金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价格每件31,0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6,200元。金某某育有一子金银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金某某与金银亮均为城镇户口,金某某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金某某住院期间由郑亚举、郑亚迎二人护理,出院后由郑亚举护理,郑亚举就职于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月收入3,500元,郑亚迎就职于邯郸市正华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月收入3,500元。冀E×××××车辆由秦赵勇挂靠腾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秦赵勇。该车辆在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邢台腾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魏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才、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被告腾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金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4,482.7元;2.护理费25,666.66元(3,500元÷30日×70日×2+3,500元÷30日×8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日×70日);4.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5.误工费49,765.48元(60,548元÷365日×300日);6.残疾赔偿金361,587.2元(28,249元/年×20年×64%);7.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5.68元(19,106元/年×4年÷2×64%);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00元(31,000元+6,200元)÷4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2,000元;11.交通费酌定1,000元;12.伤残鉴定费2,000元;13.假肢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6,157.72元。对于金某某的损失,除伤残鉴定费和假肢鉴定费外,人保邢台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金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某某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人保邢台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某某365,578.86元(731,157.72元×50%);对于伤残鉴定费2,000元和假肢鉴定费3,000元,应当由腾某公司赔偿2,500元。金某某的其他损失应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5,578.86元;二、被告邢台腾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伤残鉴定费和假肢鉴定费共计2,500元;三、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计4,87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875元,由被告邢台腾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