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李某
金某
冯学朝
吴某某
张某某
陈淑华
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
谭永亮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淑华,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住所地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
负责人:王永峰
委托代理人谭永亮,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金某某、李某、金捷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李某、金捷及委托代理人冯学朝,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淑华及第三人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在被告之前购买房屋并进行了装修,被告在购买与原告相邻的房屋时,对房屋形成的设计、构造及相关格局,以及与原告形成的相邻状态,均系认可的。但是,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为改善采光条件,未经原告及物业公司的同意,擅自在没有设计开窗构造的墙面上进行了开窗行为,破坏了双方的私密性,因窗户与原告的房屋仅有一米左右,也给房屋之间带来了一定安全隐患。因此,本案纠纷是被告不当行使相邻权而引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第三人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虽在事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并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恢复北侧窗户的函》,但始终未果,其应承担监管不利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山水醉小区的C06号房屋二楼北侧的外墙窗户拆除,恢复原状;第三人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对被告进行监督和协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在被告之前购买房屋并进行了装修,被告在购买与原告相邻的房屋时,对房屋形成的设计、构造及相关格局,以及与原告形成的相邻状态,均系认可的。但是,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为改善采光条件,未经原告及物业公司的同意,擅自在没有设计开窗构造的墙面上进行了开窗行为,破坏了双方的私密性,因窗户与原告的房屋仅有一米左右,也给房屋之间带来了一定安全隐患。因此,本案纠纷是被告不当行使相邻权而引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第三人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虽在事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并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恢复北侧窗户的函》,但始终未果,其应承担监管不利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山水醉小区的C06号房屋二楼北侧的外墙窗户拆除,恢复原状;第三人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对被告进行监督和协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审判长:郄宝宏
书记员:杨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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