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小华与沈福明、沈君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小华,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福明,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沈君庆,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福明(系沈君庆之父),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金小华诉被告沈福明、沈君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金小华申请,本院依法对系争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被告沈福明兼被告沈君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沈福明、沈君庆协助金小华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金小华名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金小华与沈福明、沈君庆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沈福明、沈君庆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小华,并约定了付款及交房时间,以及其他违约责任等约定。金小华已经向沈福明、沈君庆支付房款1,040,000元。系争房屋登记至沈福明、沈君庆名下,过户时间已到,沈福明、沈君庆以涨价为由不愿配合过户,故金小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福明、沈君庆共同辩称,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金小华名下。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2.15平方米,类型为公寓,2015年6月26日核准登记在沈福明、沈君庆名下,备注:动迁安置房,自2015年6月12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2015年4月1日,金小华(乙方)与沈福明、沈君庆(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02.15平方,房屋总价1,540,000元;付款方式:签协议当天付购房款定金30,000元,2015年4月15日付购房款400,000元(甲方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2015年6月底前付购房款570,000元,2015年6月底前付购房款40,000元;甲方承诺不管以后房屋涨跌,保证在国家政策规定可以过户的时候,必须无条件协助配合乙方及时过户;在房产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按国家政策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留款200,000元整房款之外,余留款在房产过户时付清并当即过户(不计利息)。补充协议:留款除正常留款贰拾万元外,另外留款叁拾万元按银行利息加本金在过户前付清并过户。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金小华向沈福明、沈君庆支付购买系争房屋定金30,000元,沈福明、沈君庆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金小华居住使用。2015年4月12日,金小华向沈福明、沈君庆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400,000元。2015年6月21日,金小华向沈福明、沈君庆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610,000元。
  2018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对系争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目前系争房屋无其他限制交易的信息。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金小华的陈述,金小华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房屋转让协议、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不动产登记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金小华应支付沈福明、沈君庆购房尾款500,000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的利息17,693.75元。金小华已将上述款项缴至法院代管。
  本院认为,金小华与沈福明、沈君庆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合同中约定的过户条件已成就,金小华已将尾款及利息交付本院代管,双方均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故对金小华要求沈福明、沈君庆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福明、沈君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金小华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金小华名下,产生的相关税费由金小华承担;
  二、金小华应于沈福明、沈君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日向沈福明、沈君庆支付购房款500,000元及利息17,693.75元(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040元,由沈福明、沈君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陈逸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