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系沈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金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对系争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被告沈某某兼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沈某某、沈某某协助金某某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金某某名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金某某与沈某某、沈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沈某某、沈某某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某某,并约定了付款及交房时间,以及其他违约责任等约定。金某某已经向沈某某、沈某某支付房款1,040,000元。系争房屋登记至沈某某、沈某某名下,过户时间已到,沈某某、沈某某以涨价为由不愿配合过户,故金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共同辩称,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金某某名下。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2.15平方米,类型为公寓,2015年6月26日核准登记在沈某某、沈某某名下,备注:动迁安置房,自2015年6月12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2015年4月1日,金某某(乙方)与沈某某、沈某某(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02.15平方,房屋总价1,540,000元;付款方式:签协议当天付购房款定金30,000元,2015年4月15日付购房款400,000元(甲方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2015年6月底前付购房款570,000元,2015年6月底前付购房款40,000元;甲方承诺不管以后房屋涨跌,保证在国家政策规定可以过户的时候,必须无条件协助配合乙方及时过户;在房产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按国家政策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留款200,000元整房款之外,余留款在房产过户时付清并当即过户(不计利息)。补充协议:留款除正常留款贰拾万元外,另外留款叁拾万元按银行利息加本金在过户前付清并过户。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金某某向沈某某、沈某某支付购买系争房屋定金30,000元,沈某某、沈某某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金某某居住使用。2015年4月12日,金某某向沈某某、沈某某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400,000元。2015年6月21日,金某某向沈某某、沈某某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610,000元。
2018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对系争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目前系争房屋无其他限制交易的信息。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金某某的陈述,金某某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房屋转让协议、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不动产登记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金某某应支付沈某某、沈某某购房尾款500,000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的利息17,693.75元。金某某已将上述款项缴至法院代管。
本院认为,金某某与沈某某、沈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合同中约定的过户条件已成就,金某某已将尾款及利息交付本院代管,双方均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故对金某某要求沈某某、沈某某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某、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金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金某某名下,产生的相关税费由金某某承担;
二、金某某应于沈某某、沈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日向沈某某、沈某某支付购房款500,000元及利息17,693.75元(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040元,由沈某某、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陈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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