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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小妹与上海瑞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昊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小妹,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良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承群。
  被告:上海昊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
  原告金小妹与被告何某、豆某、上海瑞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羿市政公司)、上海昊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奇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何某、豆某、平安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被告瑞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承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奇物流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275.9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1,074.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瑞羿市政公司、昊奇物流公司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15时50分,在本市陈行公路丁连路东约0米,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为避让案外人豆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0XXXX重型货车,与案外人何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6XX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案外人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豆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5月24日,原告伤情经鉴定,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各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瑞羿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何某系其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昊奇物流公司未到庭,但其庭前来院谈话中辩称,豆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但其向本院邮寄的书面材料中辩称,牌号为沪D6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车辆是否按规定年检,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5.90元,其公司认可5,270元;营养费认可60天,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60天,计2,400元;误工费,根据流水,事发前月平均工资2,768元,计算4个月,扣除事发后2019年2月3日发放的3,700元,其公司认可7,372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630元。
  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15时50分许,在本市陈行公路丁连路东约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为避让停放于此处的由案外人豆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0XXXX重型货车,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与何某驾驶牌号为沪D6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豆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5,275.9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骨折,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上海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工合作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原告在食堂岗位工作,公司按照工作时间支付报酬,按月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单位每月发放平均工资2,768.71元。2019年2月3日,单位发放3,7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退休前就在该公司工作,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另外2019年2月3日单位发放钱款系年终奖及过节费。
  再查明,牌号为沪D0XXXX车辆的所有人为昊奇物流公司,事发时该车由案外人豆某驾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牌号为沪D6XXXX车辆的所有人为瑞羿市政公司,事发时该车由案外人何某驾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均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工合作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昊奇物流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D6XXXX车辆、沪D0XXXX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何某、豆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因双方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瑞羿市政公司、昊奇物流公司分别按70%、30%承担。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5,275.90元,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900元。3、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举证可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此项根据其提供的事发前银行流水,结合鉴定期限所确定的休息期及事发单位发放工资情况进行确定。对于事发后单位发放的收入,原告表示系年终奖及过节费,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2019年2月单位发放的费用作相应扣除。此项酌情认定7,374.84元。4、营养费、护理费,根据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认定2,400元、3,6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衣物损,酌情认定200元。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医疗费5,275.9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7,374.8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55.3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525.3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30元),由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95.3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525.3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270元)。被告昊奇物流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小妹各项损失共计10,155.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小妹各项损失共计9,79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63元,由原告金小妹负担50.54元、被告上海瑞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46元、被告上海昊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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