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小明,男,195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敏,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蔡明祥。
委托代理人姚大胜,男。
委托代理人查小利,男。
原告金小明与被告邢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邢敏、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小明诉称,2018年8月8日12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新奉公路西约200米处,被告邢敏驾驶皖BXXXXX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邢敏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86.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138.67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邢敏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邢敏全额承担。
被告邢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5.40元,另事故造成其车辆维修费1,65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三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12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新奉公路西约200米处,被告邢敏驾驶皖BXXXXX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敏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5.40元。
2018年11月26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小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胸部外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经保守治疗;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500元。
另查明,皖BX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皖BXXXXX车辆发生修理费1,6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邢敏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邢敏予以赔偿。被告邢敏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186.20元(已包括被告邢敏垫付的1,005.4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9,680元。(5)车辆修理费700元,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邢敏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966.2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066.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合计应承担17,606.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邢敏予以赔偿。被告邢敏垫付了1,005.40元,其车辆维修费1,65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660元,两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邢敏66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小明17,606.20元;
二、原告金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邢敏665.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原告金小明已预交),由被告邢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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