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属干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张文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实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吴国财。
被告:张文正,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属干线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实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实公司)、张文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福实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了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8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元、被告张文正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属干线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X.86元;2、判令被告福实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XXXXXXX.8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文正对被告福实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实公司就LME注册A级电解铜买卖事宜签订合同编号为MH15678的《销售合同》,由被告福实公司向原告购买LME注册A级电解铜,被告福实公司以XXXXXXX美元不可撤销的180天远期信用证为付款担保,余款以现金或电汇方式支付。2015年7月27日,被告福实公司向原告出具证号为507/58-162/502的远期信用证。2015年7月30日,被告福实公司出具承运货物收据,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存放在上海深海港口仓库的LME注册A级电解铜,货品价格XXXXXXX.75美元,承运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但被告福实公司出具的信用证却在付款日遭到开证行以被告福实公司信用问题为由拒绝付款。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后就付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两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起每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最低金额人民币100万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本息为止;货款利息以欠款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张文正对被告福实公司的还款承诺予以保证。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福实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18日分别还款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20万元和人民币10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文正辩称,原告与被告福实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属实,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时,被告张文正系被告福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款协议确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福实公司的还款情况如原告所述,对于被告福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被告福实公司已经向原告出具了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原告应向信用证的开证行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且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如果福实公司未按协议还款,原告也应向信用证开证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张文正的保证责任,虽然协议中提到了被告张文正为保证人,但当时被告张文正是被告福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协议中被告张文正也没有做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张文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文正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实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实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MH15678,约定由被告福实公司向原告购买LME注册A级电解铜三百吨+/-5%;价格为在定价期限内由买方选定并双方认可之未知的LMEA级电解铜价格(以25吨为一手),再调至2015年9月16日之LME铜现货价格,加上贸易升水91美元/吨;信用证金额198万美元+/-5%;船期2015年7-8月;交货地上海进口保税仓库-洋山保税港区;付款条件为,暂定价格以LME行情的110%计算,以不可撤销的180天远期信用证,购方需支付供方180天期之利息,利率LIBOR+2.3%,余款以现金或电汇方式支付,供方在收到信用证及应收余款后,立即交付文件进行信用证议付,在信用证议付及定价完成后,双方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福实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信用证一份,信用证号507/58-162/502、开证日期2015年7月27日、开证银行瑞士信贷资本有限公司(英国伦敦)。2015年7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福实公司交付存放于上海进口保税仓库-洋山保税港区上海深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内的LME注册A级电解铜107束,毛重293.1710吨,净重292.9570吨,合计金额XXXXXXX.75美元,并向被告福实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商业发票。原告持信用证向银行议付时,信用证的开证银行瑞士信贷资本有限公司拒绝按约定日期支付。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信用证开证银行拒绝按约定日期2016年1月27日支付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合同编号MH15678合同项下,货品LME注册A级电解铜,毛重293.1710吨,净重292.9570吨,金额XXXXXXX.75美元。被告福实公司及保证人被告张文正承诺于2016年5月起每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最低金额人民币100万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本息为止。货款利息以欠款本金按12%年利率计算,根据还款情况据实计算,并在最后一期还款时随货款本金支付。若被告福实公司按本还款协议支付货款,则原告同意暂停对信用证开设方瑞士信贷资本有限公司的追讨,如被告福实公司未按本承诺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则原告立即对信用证开设方瑞士信贷资本有限公司进行追讨。被告福实公司未按承诺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则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货款本息。被告张文正对被告福实公司还款承诺予以保证。被告福实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上盖章,被告张文正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福实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18日分别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20万元和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原告曾向英国高等法院英格兰和威尔士商业及财产法庭就证号507/58-162/502的信用证支付问题起诉瑞士信贷资本有限公司,案号为CL-2016-000482。2018年2月9日,因原告与瑞士信贷资本有限公司就证号507/58-162/502的信用证支付问题所涉及的所有诉请达成和解,故英国高等法院英格兰和威尔士商业及财产法庭允许原告撤回对瑞士信贷资本有限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原告起诉日即2016年10月9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为1:6.6778。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张文正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仓单及翻译件、承运货物收据及翻译件、完工证明及翻译件、商业发票及翻译件、信用证及翻译件、《还款协议》、英国高等法院英格兰和威尔士商业及财产法庭判令及翻译件、公证认证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福实公司均系注册登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故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涉案货物系在上海进口保税区仓库内交付,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福实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6年4月28日,因涉案信用证开证银行拒绝按约定日期2016年1月27日付款,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被告福实公司确认合同项下应付原告货款XXXXXXX.75美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起每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少人民币100万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以1:6.6246将美元货款折算成人民币,即人民币XXXXXXXX.86元,该折算中间价低于起诉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1:6.6778,本院予以准许。协议签订后被告福实公司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福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XXXXXXXX.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福实公司应按年利率12%计算货款利息,被告福实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2%向被告福实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文正的保证责任,首先,被告张文正对于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内容,被告张文正做出了对被告福实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协议中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文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关于被告张文正主张其签字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注意到在还款协议落款处,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原告、被告福实公司和被告张文正,被告张文正在被告福实公司盖章下方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签字可认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张文正在第三方处的签字系代表其个人,虽然签字处未注明保证人但从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张文正的签字系对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签字确认;第三,关于被告张文正抗辩原告应向信用证开证行主张权利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已经通过还款协议将合同项下的付款方式由信用证支付变更为由被告福实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被告张文正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理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各自义务,且原告对于信用证开证行的诉讼已经因原告撤诉而终结,故被告张文正的该项抗辩意见难以成立;综上,被告张文正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对被告福实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福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实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属干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XXXX.86元;
二、被告福实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属干线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XXXXXXX.8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张文正对被告福实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实贸易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1元,由被告福实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张文正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福实贸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属干线有限公司、被告福实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文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曹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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