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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与范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山,男,1966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卫国,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祥,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42号。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85号。负责人:伊布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山与被告范祥、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国、被告范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57606.35元,其中医疗费29001.82元(包含增加诉请1563.19元)、护理费6381.6元(106.36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误工费18375元(105元/天×175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8925元(32975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87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16时许,范祥驾驶×××号小轿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0km+100m处撞倒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金山,致使金山受伤,×××号小轿车损坏。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后公交认字【2017】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金山付次要责任。范祥受伤后在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55天,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骨折等。经法院委托,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金山的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金山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另,范祥驾驶×××号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祥垫付的医疗费6563.19元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均包含在诉请中。范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我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563.19元,但我同意保险公司将该款全部给付原告,再由原告返还给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按法律规定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方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先行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范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应按公安部误工日的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其误工期应为120日;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的病历、诊断书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62078.42元,其中医疗费29001.82元、护理费6381.6元(106.36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误工费18270元(105元/天×174天)、残疾赔偿金98925元(32975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后公交认字【2017】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左后旗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的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46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4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护理期60日本院予以采信;营养期因没有增加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范祥驾驶车辆将金山撞倒,致使金山受伤,应对金山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范祥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扣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佐证;鉴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范祥同意将其垫付的的医疗费由原告代领,不违反法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我院委托鉴定的将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谢光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山110000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山29454.89元【(162078.42元-交强险120000元)×70%】,包含范祥垫付款6563.19元;三、驳回原告金山对被告范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敏

书记员:杨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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