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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艳,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艳、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08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4时30分,李增强驾驶李某某的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阜平方向2公里处时,与金某驾驶的冀J×××××重型自卸货车刮蹭相撞后,冀J×××××重型自卸货车又与道路大桥防护墙刮蹭相撞,造成金某驾驶的冀J×××××重型自卸货车损坏,李增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高阳大队认定,李增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10090元、营运损失费170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6597元、停车费2400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直接损失我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营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金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证明,证明满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证明李增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4、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李某某车辆投保情况;5、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定损金额10090元;6、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及车辆营运资质情况。7、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附修车时长证明、发票,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营运损失17000元、鉴定费3000元;8、河间市金锐达汽车整形喷漆部票据,证明施救费6597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金某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称:对原告身份证明、高速交高阳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异议。施救费费用过高且不再理赔范围;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数额过高,且未通知被告到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14时30分,李增强驾驶被告李某某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阜平方向2公里处时,与原告金某驾驶的冀J×××××重型自卸货车刮蹭相撞后,冀J×××××重型自卸货车又与道路大桥防护墙刮蹭相撞,造成金某驾驶的冀J×××××重型自卸货车损坏,李增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认定,李增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支付拖车施救费6597元。原告金某的冀J×××××重型自卸货车经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定损金额1009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金某营运损失17000元,并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被告李某某冀A×××××、冀A×××××重型半挂车于2016年4月3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原告金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争议,且有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金某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李增强驾驶的李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认定,李增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增强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肇事者承担。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营运损失及评估费,有相关施救单位、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和正规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营运损失及评估费提出异议,但施救费系原告冀J×××××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后必然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营运损失及评估费,原告不能提供该项损失和费用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相关证据,对此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金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090元、施救费6597元、营运损失17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6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的经济损失施救费6597元、车辆损失费10090元,共计16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6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金某的经济损失营运损失17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计388.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兴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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