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岳良,男,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女,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金岳良诉被告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岳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岳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动迁配房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飞虹北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动迁配房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名下的动迁配房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万元。原告支付转让款取得配房权后,以被告名义购置了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飞虹北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事后被告无故违约,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房认购单、公证书、动迁配房权转让协议、收条、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房地产权证等证据。
被告张红未作书面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7日,因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卫城村1组5035-1号房屋的动迁安置,被告与其父亲张小龙作为一户,取得金山卫镇飞虹北村期房的配房权,并向动迁安置房的开发商上海金房置业有限公司领取了期房认购单(即房票)。2008年2月25日,被告张红签署一份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黄连芳办理被告和被告父亲张小龙动迁安置房的看房、选房、签约、付款、办理产权证等相关一切手续。2008年5月20日,案外人黄连芳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动迁配房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户名下的金山卫镇飞虹北村期房的配房权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直接向上海金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被告取得产权证后,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落款处的甲方“张红”由他人冒签,黄连芳作为甲方的授权代表签名;乙方由原告签名。同日,原告向黄连芳支付了转让款4万元,黄连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落款处的收款人“张红”由他人冒签,黄连芳作为代收人签名。后原告选定的安置房为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飞虹北村XXX号XXX室。2008年5月至6月间,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上海金房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房款270,546元。2008年7月起,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2009年5月7日,该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张红。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签署的委托书,仅委托黄连芳办理安置房的看房、选房、签约、付款及办理产权证的相关事宜,并未委托黄连芳出售安置房的配房权(即房票)。黄连芳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动迁配房权转让协议超越了代理权限。从签订动迁配房权转让协议到办理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被告从未在相关文书材料上签名,这表明被告并无出售安置房配房权(即房票)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事后追认了黄连芳订立合同的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配房权(即房票)的转让款,动迁配房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依据动迁配房权转让协议而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岳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红顺
书记员:奚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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